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釋鋒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62、34271號、110年度偵字第3802、48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373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釋鋒犯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釋鋒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帳號名稱為「Y.F.Ding」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在公開社團「桃園打工」上發佈代友徵求正職及兼職網拍代購人員之貼文,遂以網站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聯繫,經甲男請黃釋鋒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蕭小姐」之人(下稱乙女)接洽後,乙女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至10時47分間,告知黃釋鋒其所屬團隊為BitoPro幣託交易所,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入款項,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張智傑 」之人(下稱丙男)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予特定之人,報酬則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
二、依黃釋鋒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公司或商號均可自由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並得透過合法方式將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實無冒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並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款項之必要,是黃釋鋒應已預見上開透過不同暱稱與其聯繫之甲男、乙女及丙男及嗣後負責收水之少年何○晨(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無證據證明黃釋鋒認知何○晨為少年,詳後述)可能係犯罪組織成員,且極有可能於詐欺他人後,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供匯入贓款之用;又其若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再轉交他人,除係配合甲男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之外,亦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詎黃釋鋒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該等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部分)、詐欺取財、洗錢(附表一編號1-6部分)行為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109年6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109年7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顯示帳號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乙女。嗣於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該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黃釋鋒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後,黃釋鋒再依丙男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提領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丙男指定之何○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黃釋鋒則分別獲取附表二所示之報酬及張 啟偉林亭 均、 林正偉 所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未提領款項之餘額562元、 鐘霈儀林定遠 所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內未提領款項之餘額578元,合計7,140元。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黃釋鋒(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其對於甲男等人所為係詐欺取財等並不知情,且對於自己的行為相當後悔,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原判決之量刑尚屬過重等節提起上訴,既涉及犯罪事實認定及量刑審酌因素,應認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故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各該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
6、23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 張啟偉 於警詢時關於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證述情節一致(惟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採此證述),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由甲男說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由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乙女後,該集團不詳成員乃向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被告即依丙男指示提領該等款項,並交與少年何○晨,促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本件犯行,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雖未必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直接聯絡或接觸,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分別予以規範,其中「參與」係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先後與甲男、乙女及丙男聯繫並聽從指示,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何○晨,足見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行者含自己已達3人以上乙節有所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既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工作內容既係提供匯款帳戶,及依其他成員之指示,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地位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四、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犯罪組織所為詐欺等不法所得,且經其提領及交出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此等資金之去向,被告仍猶為之,故其主觀上自應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五、綜觀上情,足認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與該集團其他有直接故意之成員,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均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依上開說明,應就其本案之首次犯行(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向告訴人張啟偉施用詐術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甲男、乙女、丙男及少年何○晨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6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張啟偉、 林亭均 、何 政緯鍾霈儀 、林定遠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以同一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雖與本案起訴部分非屬同一案件關係,然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公訴意旨雖敘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且與業經起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自得併予審酌。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林亭均於附表一編號2①、②、④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編號2①、②、④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以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匯入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然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1938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本院即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何○晨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何○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審金訴卷第41頁;110少連偵165卷第17頁)可查,惟被告與何○晨僅於109年7月2日當天初次見面,兩人並未熟識,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何○晨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為自白,且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告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規範,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雖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且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且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 何政緯 、鐘霈儀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73、181頁),以約定之給付方式分別賠償8萬元、3萬元彌補其等損失,得認此部分縱對被告科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附表一編號1-3、6部分,因受害金額均非微,亦未與此部分編號之告訴人等和解,故皆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改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何政緯、鐘霈儀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損害,具有刑法第59條情形,亦未及考量上開調解之情是否使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均有未洽。
二、被告執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及量刑過重等節提起上訴,就前者而言,被告確有上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然後者部分,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損害,此對於量刑及沒收均有所影響,自應認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伍、量刑及其他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報酬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各該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影響社會秩序及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參以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肆虐,被告仍不以為意參與其中,依詐欺集團犯罪特性,其對象不限於特定人,利用人性弱點詐取利益,侵蝕人與人之間的信任基礎,惡性非淺,自無寬待之理;參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僅貪圖小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屬犯罪集團核心成員、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損害、所獲報酬不多,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於前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業與告訴人何政緯、鐘霈儀分別以8萬元、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7、181、245-247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時間甚短,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之餘額扣除手續費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原有之餘額,告訴人張啟偉、林亭均、林正偉所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未提領款項尚餘562元,告訴人鐘霈儀、林定遠所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內未提領款項尚餘578元,加計被告各次交付款項分別獲得附表二所示之報酬,合計7,140元,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何政緯、鐘霈儀分別以8萬元、3萬元,遠高於上開犯罪所得,此等金額除已給付告訴人何政緯、鐘霈儀之款項外,其餘部分雖尚未給付,仍均有民事強制執行之效力,故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提領交予與何○晨之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倘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按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遭詐欺金額(新臺幣)證據罪名及宣告刑⒈張啟偉(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張啟偉,應予更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日下午6時32分許、109年7月1日下午6時32分許及109年7月2日下午6時28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啟偉,先以Citiesocial購物平台會計人員之名義,向張啟偉佯稱:因遭駭客攻擊導致有重新下單2組SNOPPAVmate微型口袋三軸相機之情形,將協助辦理終止扣款程序云云,再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張啟偉佯稱:因辦理終止扣款程序會導致帳戶為高風險狀態需辦理保護措施,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啟偉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黃釋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①109年7月2日下午6時4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漏載此筆匯款時間,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1938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②109年7月2日下午6時50分許①11,123元(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金錢、帳戶漏載此筆款項,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1938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②9,123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啟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少連偵165卷第81至85頁)。②張啟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09年7月2日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見南警卷第91至99頁)。③張啟偉之行動電話內通聯紀錄擷取圖片6張(見南警卷第111至115頁)。④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7370號函暨所附黃釋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109年4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200914號函暨所附黃釋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22日至109年8月22日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含交易時間及IP列印資料、109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13081號函暨所附黃釋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4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黃釋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9年4月2日至109年7月9日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含交易時間及IP列印資料各1份(見110偵24373卷第23至33頁;110少連偵165卷第145至149頁;南警卷第69至75頁;109偵34262卷第27至31頁)。⑤張啟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南警卷第77至78、83、87頁)。黃釋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⒉林亭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日下午4時47分許、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亭均,先以ORBIS公司客服人員之名義,向林亭均佯稱:因誤將資料設定為批發戶,須解除設定,否則將被扣款云云,再以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向林亭均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並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林亭均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①,以操作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①至 劉子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9年7月2日下午6時44分許,將其中28,404元匯款至黃釋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②、③、⑤,以操作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②、③、⑤至黃釋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④,以操作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④至劉子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9年7月2日下午6時52分許,將其中20,970元匯款至黃釋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①109年7月2日下午6時2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時間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漏載此筆匯款時間,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1938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②109年7月2日下午6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時間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漏載此筆匯款時間,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1938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③109年7月2日下午6時37分許④109年7月2日下午6時5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時間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漏載此筆匯款時間,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1938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⑤109年7月2日下午7時5分許①28,98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金額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金錢、帳戶漏載此筆款項,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1938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惟匯款金額誤載為29,000元,應予更正)②8,98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金額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金錢、帳戶漏載此筆款項,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1938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惟匯款金額誤載為9,000元,應予更正)③19,98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金額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金錢、帳戶1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④20,98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金額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金錢、帳戶漏載此筆款項,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1938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惟匯款金額誤載為21,000元,應予更正)⑤3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亭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少連偵165卷第73至77頁;原審訴字卷第59頁)。②林亭均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共4紙(見110偵24373卷第19至21頁)。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7370號函暨所附黃釋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109年4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200914號函暨所附黃釋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22日至109年8月22日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含交易時間及IP列印資料、109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13081號函暨所附黃釋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4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黃釋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9年4月2日至109年7月9日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含交易時間及IP列印資料各1份(見110偵24373卷第23至33頁;110少連偵165卷第145至149頁;南警卷第69至75頁;109偵34262卷第27至31頁)。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1月20日高營字第1111800065號函暨所附左列所示劉子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30日至109年7月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666號函暨所附左列所示劉子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6月30日至109年7月4日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原審訴字卷第65至69、71至75頁)。⑤林亭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0偵24373卷第35至37頁)。黃釋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⒊林正偉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正偉,先以Citiesocial購物平台人員之名義,向林正偉佯稱:因遭駭客攻擊導致重複下單云云,再以玉山銀行行員之名義,向林正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辦理重複下單之退款程序云云,致林正偉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以操作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黃釋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09年7月2日下午6時53分許29,987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少連偵165卷第67至69頁)。②林正偉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原本1紙、林正偉之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109偵34262卷第77、81頁)。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7370號函暨所附黃釋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109年4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200914號函暨所附黃釋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22日至109年8月22日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含交易時間及IP列印資料、109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13081號函暨所附黃釋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4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黃釋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9年4月2日至109年7月9日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含交易時間及IP列印資料各1份(見110偵24373卷第23至33頁;110少連偵165卷第145至149頁;南警卷第69至75頁;109偵34262卷第27至31頁)。④林正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09偵34262卷第83至91頁)。黃釋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⒋何政緯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日下午6時49分許、同日下午7時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何政緯,先以486團購網客服人員之名義,向何政緯佯稱:因大樓管理員簽收時誤勾連續扣款選項,導致系統會連續扣款,若要取消須自行告知扣款銀行云云,再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何政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何政緯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黃釋鋒之玉山銀行帳戶內。①109年7月2日下午7時56分許②109年7月2日下午8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漏載此筆匯款時間,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及以110年度蒞字第1938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③109年7月2日下午8時40分許①49,985元②29,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漏載此筆款項,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及110年度蒞字第1938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③29,985元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政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少連偵165卷第107至113頁)。②何政緯之行動電話內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擷取圖片3張(見花警卷第115頁)。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2190號函暨所附黃釋鋒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基本資料、109年7月2日至109年7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109年8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2139號函暨所附黃釋鋒玉山銀行帳戶109年7月2日至109年7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戶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見110少連偵165卷第151至155頁;花警卷第34至36頁)。④何政緯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花警卷第118至121、123頁)。黃釋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⒌鐘霈儀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日下午8時38分許、同日下午8時45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鐘霈儀,先以ORBIS公司客服人員之名義,向鐘霈儀佯稱:因購物時造成系統錯誤,會被扣款十二期云云,再以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向鐘霈儀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鐘霈儀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以操作ATM轉帳及跨行存款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黃釋鋒之元大銀行帳戶內。①109年7月2日下午9時37分許②109年7月2日下午9時5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漏載此筆匯款時間,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1938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①29,912元②29,98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金錢、帳戶漏載此筆款項,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1938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①證人即告訴人鐘霈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少連偵165卷第99至103頁)。②鐘霈儀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存摺、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及封面影本各1份、鐘霈儀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原本4紙(見109偵34271卷第71至79頁)。③鐘霈儀之行動電話內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109偵34271卷第69頁)。④元大銀行110年1月8日元銀字第1090016768號函暨所附黃釋鋒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3日至109年8月3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黃釋鋒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4月2日至109年7月9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110少連偵165卷第157至161頁;109偵34271卷第57至59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7703號函暨所附ATM機台00000000號相關資料1份(見109偵34271卷第29至55頁)。⑥鐘霈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09偵34271卷第63至67頁)。黃釋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⒍林定遠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日下午9時9分許、同日下午9時22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定遠,先以商店賣家人員之名義,向林定遠佯稱:因作業疏失將林定遠訂閱成為會員將由銀行客服聯繫並協助取消云云,再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林定遠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訂閱會員資格云云,致林定遠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黃釋鋒之元大銀行帳戶內。①109年7月2日下午9時44分許②109年7月2日下午9時46分許①49,703元②22,013元(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金錢、帳戶誤載為20,013元,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1938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定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少連偵165卷第91至95頁)。②林定遠之行動電話內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109偵34262卷第57頁)。③林定遠之行動電話內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109偵34262卷第59頁)。④元大銀行110年1月8日元銀字第1090016768號函暨所附黃釋鋒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3日至109年8月3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黃釋鋒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4月2日至109年7月9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110少連偵165卷第157至161頁;109偵34271卷第57至59頁)。⑤林定遠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09偵34262卷第61至69頁)。黃釋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
編號提領款項帳戶提領款項時間提領款項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款項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報酬金額⒈黃釋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109年7月2日下午6時49分許②109年7月2日下午6時52分許③109年7月2日下午6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誤載提領款項時間均為109年7月2日下午6時52分許,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1938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如上所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中壢十里店①58,000元②11,000元③3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誤載提領款項合計為61,000元,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1938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如上所示)109年7月2日下午7時9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公七公園左列所示提領金額①至③之和,扣除右列所示報酬金額之差,為97,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誤載為99,000元,應予更正)2,000元④109年7月2日下午7時11分許⑤109年7月2日下午7時12分許⑥109年7月2日下午7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誤載提領款項時間均為109年7月2日下午6時52分許,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1938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如上所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中壢金央店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19,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誤載提領款項合計為61,000元,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1938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如上所示)109年7月2日下午7時28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公七公園左列所示提領金額④至⑥之和,扣除右列所示報酬金額之差,為58,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誤載為59,000元,應予更正)1,000元⒉黃釋鋒之玉山銀行帳戶①109年7月2日下午8時13分許②109年7月2日下午8時14分許③109年7月2日下午8時15分許④109年7月2日下午8時47分許⑤109年7月2日下午8時48分許⑥109年7月2日下午8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誤載提領款項時間均為109年7月2日下午8時13分許,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1938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如上所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中壢金央店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1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2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誤載提領款項合計為90025元,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1938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如上所示)109年7月2日下午8時28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公七公園左列所示提領金額①至③之和,扣除右列所示報酬金額之差,為49,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1,000元109年7月2日下午8時5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公七公園左列所示提領金額④至⑥之和,扣除右列所示報酬金額之差,為59,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誤載為60,000元,應予更正)1,000元⒊黃釋鋒之元大銀行帳戶①109年7月2日下午9時50分許②109年7月2日下午9時52分許③109年7月2日下午9時54分許④109年7月2日下午9時55分許⑤109年7月2日下午9時56分許⑥109年7月2日下午9時57分許⑦109年7月2日下午9時5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5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誤載提領款項時間均為109年7月2日下午9時50分許,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1938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如上所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中壢金央店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20,000元⑦11,000元109年7月2日下午10時5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公七公園左列所示提領金額①至⑦之和,扣除右列所示報酬金額之差,為13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5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誤載為129,000元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誤載為131,000元,應予更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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