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4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
戊○○被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民執壬 字第三二七○一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稱:㈠本件原告起訴之緣由:
⑴緣被告丁○○及甲○○之父即訴外人 高宏 (歿)因祭祀公
業 高佛成 派下權造報及核備之爭執,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七六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 高宏新 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已確定。
⑵因前揭債務起因於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權造報及核備之爭
執,以及高宏對原告催討債務有不法行為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強制未遂罪之嫌,而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故高宏於該刑事案件(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二七○號案件)審理期間,即經訴外人己○○及丙○○調解後與原告達成和解,雙方約定:「原告支付高宏一百七十萬元,高宏表示拋棄上開民事判決所示債權之其餘債權之權利,原告則對高宏所涉刑責表示不追究」,原告履約後,高宏遂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獲判無罪,而原告亦未上訴。
⑶本件被告雖執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惟因原告與高宏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達成和解而使債權消滅,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自不得憑該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由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跟丁○○的爸爸是朋友關係。」「有談和解,一百七十萬元和解。在重慶南路一個劉錦隆律師那裡談好,時間好幾年以前,乙○○告高宏是刑事案件,高宏告乙○○民事的,和解有無簽字我不曉得,錢是在我家裡交的,交錢是律師那裡談了以後一個星期內在我家交錢。」「我家裡有人在場,高宏、高宏的太太,我太太,還有我。乙○○應該也在。錢應該是當天乙○○拿來的,錢給高宏沒有簽收據,大家都認識很久了。」「他們互告,乙○○說刑事就不出庭,讓高宏自己去辦,拿錢的時候應該還沒有判決,那時高宏要拿三百萬元,乙○○說沒有錢,在我家再協調一次,同意一百七十萬元解決。後來沒有撤回又判決,這中間我沒有跟他們聯絡,應該是一百七十萬元要解決事情,可是高宏沒有撤回訴訟,詳細判決時間我不知道。」「在律師事務所談三百萬元解決,但是沒有結果。」「高宏在訴訟的時候沒有錢,是我借錢給高宏付律師費二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解決以後,高宏的太太來我家拿一百五十萬元,高宏和她太太一起來拿的,一百五十萬元是現金還是支票我忘記了,這一百五十萬元是乙○○拿來給高宏的。」等語,可證原告與高宏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高宏六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事,已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元,且原告已交付完畢。
㈢由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我沒有介入。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談和解,我曾經到劉錦隆律師那邊,他們談的事情我不清楚。他們有和解,我看他們有拿錢(證人己○○插話稱沒有拿錢,法官命己○○至旁聽席就座),高宏夫妻、乙○○、還有我及蘇先生、劉律師在場。他們談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用車子載蘇先生、乙○○去劉律師那邊,他們在講錢的事情,有沒有講定有沒有簽和解書我不清楚。我覺得他們講得蠻高興出來,在那邊我覺得他們講得很清楚,才會高興得出來,所以覺得應該有付錢,他們在講我在外面等,所以我沒有看到有沒有付錢。」等語,可知丙○○雖未見到最後之和解結果,但其可證明原告與高宏就前開民事事件談和解。
㈣高宏因認為原告及訴外人 高萬鐘 造報祭祀公業高佛成時有瑕
疵失誤致其權益受損,故提起前開民事事件,然查:因當時高宏故意檢舉欲使祭祀公業之造報不能迅速完成,原告為促成公業完成核備及顧及全體派下員之利益,遂在被逼迫下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書立債務確認契約書,承諾願意賠償高宏六百五十萬元,惟因祭祀公業高佛成之造報為高宏之父高錦隆生前再三交待,且係由全體派下員(共計三九九人)共同推舉原告及高萬鐘辦理,並完全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規定辦理,故無任何違誤可言;之後在核備完成並推選出十九位管理人後,亦已證諸造報及核備係為全體派下利益,高宏之權利並未受任何損害,是高宏要求原告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即無理,故原告乃拒絕給付。又雖債務確認契約書致原告受敗訴判決,惟高宏慮及其要求原告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原本即無理由,且其係以非法方式討債將造成自身不利之結果,遂於己○○等人協調後同意與原告和解,高宏既已領取和解金,原有之權利即消滅,被告再行主張該權利乃依法無據。
㈤關於原告與高宏間之民事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重訴字第三○號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六號案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四二八號案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件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判決,故和解日期應於此期間(原告本人稱和解時民事訴訟還在進行,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民事事件確定後方和解,陳述不一致),因檢察官將高宏提起公訴,高宏才願和解。原告並無甲存支票帳戶,不可能簽發支票給高宏,更不可能發生退票情形,故被告之母 林錦鳳 證稱原告與高宏和解,先交付支票,支票退票後才去己○○家換現金云云,並非實在,又若原告與高宏在劉錦隆律師處所達成和解,以劉律師之專業能力,必會為雙方書寫和解書以為憑據,惟被告迄未提出和解書,顯見原告與高宏並未在劉律師前達成和解。㈥對於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
無意見,本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三二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進行查封,後續則不清楚。和解過程係原告攜帶一百七十萬元現金至證人己○○處,己○○取走二十萬元,剩下一百五十萬元拿給高宏的太太。沒有寫和解書,當初是要解決所有的事情,不是要還一部分的錢,大家都認識,所以沒有寫書面。兩造和解後,證人己○○請原告不要再去刑事案件開庭,故原告未再就刑事案件出庭。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七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錦九五執壬字第三二七○一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及 佛成祖 派下臨時代表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己○○、丙○○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
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其要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期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高宏和解,因而消滅債權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所稱和解之時間係發生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所陳報和解時間為跨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六號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後,且依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和解是在高宏民事還在告我的時候,我沒有錢,高宏一直來要錢。因為蘇先生要我不要再出庭,所以民事的案子我也沒有再管,因為我認為已經和解。」,以及證人己○○證稱:「後來沒有撤回又判決‧‧,可是高宏沒有撤回訴訟‧‧‧。」,原告所稱和解發生之時間顯然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六號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故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㈡本件原告僅曾清償高宏一百五十萬元,並無原告所指支付高
宏一百七十萬元情事。又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本件原告雖曾清償高宏一百五十萬元,惟高宏對於尚未清償部分並未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餘債務自不因原告一部清償而消滅,自亦無高宏所稱拋棄上開民事判決所示債權之其餘債權權利之情事。
㈢原告於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後之所以未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
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六號案主張,可能係認為如向法院主張,無異承認對高宏有該六百五十萬元債務之存在,但如未向法院主張,因該項清償係透過己○○為之,法院未將清償部分扣除亦不會影響原告已清償之效力,而法院仍有可能接受其主張而改判決駁回高宏之請求,故而未向法院主張。至於高宏之所以未向法院陳報原告已清償其一百五十萬元並減縮請求,乃係因不陳報並不影響高宏之請求,是否陳報乃由原告自行決定。
㈣原告於清償高宏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時並非對高宏所涉刑責表
示不追究,而係原告見民事訴訟部分大勢已去,且檢察官起訴部分僅係討債部分,並非原告所希望透過檢察官認定高宏脅迫其簽訂債權確認契約書之告訴目的,對民事部分毫無幫助,故向高宏表示提出告訴係出於誤會,並請求高宏原諒;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七六號民事判決,原告曾主張係遭脅迫而簽債權確認契約書,惟法院調查原告所提證據後認定並無原告所指強暴脅迫情事。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因原告等人之不實指控,將高宏以妨害自由罪提起公訴,惟法院審理後亦認為並無原告所指高宏對其催討債務有不法行為之情事。
㈤對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件相關卷內資料無
意見,本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三二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進行查封但還沒有鑑價。證人己○○所稱高宏向其借二十萬元支付律師費部分,不知有無其事;證人林錦鳳證言係指兩造有達成先一部分還款之協議,但其餘部分還是要還。原告應舉證其所交付款項,究竟是支票或現金,且付款程序經過己○○,己○○可能是交總額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至於支票有無退票紀錄,因紀錄有多筆,難以勾稽。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林錦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七六號民事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五五號、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四二八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二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八二五號刑事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之父高宏於生前雖曾經法院判決得請求原告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然業以原告支付高宏一百七十萬元,高宏拋棄上開民事判決所示債權之其餘債權之權利,原告對高宏刑責不追究而和解,詎被告竟就已和解消滅之債權對原告強制執行,故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㈡關於原告與高宏和解之事實,由證人己○○、丙○○之證言可得證明,至於和解之時間,應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高宏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刑事判決之間(原告本人稱和解時民事訴訟還在進行,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民事事件確定後方和解,陳述不一致),不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六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云云。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和解之時間係發生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以此所謂和解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符合法定要件;㈡高宏當時僅係同意原告先為一部分還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未拋棄其餘債權,更無所謂和解可言,證人己○○證稱高宏與原告和解並非實在,至於其所稱高宏向其借二十萬元支付律師費部分,不知有無其事,證人林錦鳳證言係指有先一部分還款之協議,但其餘部分還是要償還等語。
三、兩造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被告之父 高宏得 請求原告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而被告現就其中一部分款項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民執壬字第三二七○一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強制執行之事實並無爭執,而爭執重點在於:㈠程序上原告是否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六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為本件請求?㈡兩造間是否有和解之事實?或原告僅係一部分還款,仍積欠未還款項?爰說明如后。
四、原告主張交付一百餘萬元款項予高宏之時間,應係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後,故無受民事判決既判力拘束而不得為本件請求之問題,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所主張和解之時間,原告本人稱和解時民事訴訟還
在進行,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民事事件確定後方和解,陳述並不一致。雖證人己○○證稱高宏「後來沒有撤回又判決,‧‧‧高宏沒有撤回訴訟,詳細判決時間我不知道。」(參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若有於民事訴訟進行中和解之事,原告豈能不告知其訴訟代理人於法院為主張?故原告與證人己○○所為此項陳述,實有疑問。
㈡再者,原告本人自承於其所謂和解當時,證人己○○說這件
事已解決,要其不要出庭,不要上訴,所以原告就沒有於刑事法庭再出庭(參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二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八二五號刑事卷查證結果,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尚於本院刑事法庭出庭作證,但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原告則經通知卻未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法庭出庭作證,故原告所稱和解時間點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後,其時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六號民事判決早經確定,故無受民事判決既判力拘束而不得為本件請求之問題。
五、原告與高宏間僅有原告先為一部分還款之協議,並無消滅其餘債權而和解之事實:
㈠關於原告與高宏間是否有和解之事實,或僅為原告一部分還款,相關證人證言如下:
⑴證人己○○證稱:「有談和解,一百七十萬元和解。在重
慶南路一個劉錦隆律師那裡談好,時間好幾年以前,乙○○告高宏是刑事案件,高宏告乙○○民事的,和解有無簽字我不曉得,錢是在我家裡交的,交錢是律師那裡談了以後一個星期內在我家交錢。」、「他們互告,乙○○說刑事就不出庭,讓高宏自己去辯,拿錢的時候應該還沒有判決,那時高宏要拿三百萬元,乙○○說沒有錢,在我家再協調一次,同意一百七十萬元解決。」、「(問:在劉律師事務所是談多少錢解決?)在律師事務所談三百萬元解決,但是沒有結果。」、「(問:在證人家裡交一百七十萬元是現金還是支票?)高宏在訴訟的時候沒有錢,是我借錢給高宏付律師費二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解決以後,高宏的太太來我家拿一百五十萬元,高宏和她太太一起來拿的,一百五十萬元是現金還是支票我忘記了,這一百五十萬元是乙○○拿來給高宏的。」(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丙○○證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談和解,我曾經
到劉錦隆律師那邊,他們談的事情我不清楚。他們有和解,我看他們有拿錢(證人己○○插話稱沒有拿錢,法官命己○○至旁聽席就座),高宏夫妻、乙○○、還有我及蘇先生、劉律師在場。他們談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用車子載蘇先生、乙○○去劉律師那邊,他們在講錢的事情,有沒有講定有沒有簽和解書我不清楚。我覺得他們講得蠻高興出來,在那邊我覺得他們講得很清楚,才會高興得出來,所以覺得應該有付錢,他們在講我在外面等,所以我沒有看到有沒有付錢。」、「(問:他們有沒有進一步談過?)那次以後就沒有再碰面了,後面有沒有再談我不知道。
」、「(問:他們談和解有沒有談成?)在那邊一定有講成才會高興得出來,我是這樣覺得。我沒有看到。」(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林錦鳳證稱:「有和解。是己○○先生約高宏在劉律
師的事務所,當時有乙○○先生、 高明泉 先生到場,他們就談和解,當時有談出結果,他們說先還一部分的錢,當時沒有聽他們說怎麼處理,我有看到乙○○先生交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給高宏,沒有到我們家交錢,只有這一次,大家都談得很和悅。一百五十萬元高宏有去兌現。」、「(問:一百五十萬元是否解決所有的事情?)高宏說乙○○只是還一部分的錢,其餘還要追討。」、「我去過己○○家裡,但是從沒有在己○○家裡遇到乙○○。劉律師事務所和解的時候支票有跳票,有去己○○家拿過錢,就是拿跳票的錢。」、「(問:和解金額多少?)沒有,只說先付一百五十萬元,沒有講和解金額。」(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前揭三位證人證言,或因時隔已久記憶不清,均有前後反覆之處,分析說明如下:
⑴證人己○○部分,先則證稱於劉錦隆律師處談好一百七十
萬元和解,後則改稱在劉律師處談三百萬元和解沒有結果,係在其家中再協調以一百七十萬元和解並交款,最後又稱一百七十萬元解決以後,高宏的太太與高宏至其家中拿一百五十萬元,是現金還是支票忘記了,另二十萬元係高宏向其借款付律師費之扣還。分析上揭前後反覆之證言,本院認為:①原告與高宏應未於劉錦隆律師處達成和解,否則應會由劉律師擬妥和解書,白紙黑字解決紛爭方屬合理;②證人己○○因欲自兩造糾紛款項中取得二十萬元,所以介入交付款項事宜,然其先稱在其家中協調和解並交款,後卻改稱先談妥一百七十萬元解決後,高宏的太太與 高宏方 至其家中取款一百五十萬元,就和解過程所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③由於證人己○○取走之二十萬元,一旦遭法院認定非屬原告償還高宏之款項,證人己○○可能必須償還原告此筆款項而遭受不利益,故其實有偏頗原告之動機,從而其所為原告與高宏和解之證言,不足採信。
⑵證人丙○○部分,先則證稱不清楚有無和解,後則改稱有
於劉錦隆律師處和解拿錢,後遭證人己○○中途插話,又改稱於劉錦隆律師處原告與高宏協商愉快,故認為應該有付錢,但沒有看到云云,顯然其並非親自見聞其事之證人,根本不清楚兩造有無和解,自不足為兩造和解之證明。
⑶證人林錦鳳部分,對於原告與高宏是否和解,證稱所謂和
解係同意原告先還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之協議,並未放棄其餘款項,然關於交款過程,先則證稱於劉錦隆律師事務所看到原告交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給高宏,高宏也去兌現,後則改稱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跳票,去證人己○○家拿跳票的錢。分析上揭前後反覆之證言,本院認為:①原告與高宏若有於劉錦隆律師處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至少會有簽收之字據以為交款憑證,但事實上並無此憑證,故此證言難以採信;②關於至己○○處取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證人己○○與林錦鳳均證稱確有其事,應足採信。
㈢根據前揭三位證人證言之分析,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
十二年重訴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七六號民事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五五號、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四二八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二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八二五號刑事卷查證結果,均無相關和解資料附卷,原告所稱與 高宏業 已和解一節,實難以採信,原告與高宏間顯僅有原告先為一部分還款之協議,並無消滅其餘債權而和解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民執壬字第三二七○一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