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抗告人 王子銘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

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所為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德警分秩字第110003816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裁定異議駁回。依上開規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逕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次按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係因民事訴訟程序部分案件須繳納裁判費,為保障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之人,保障其訴訟權而有訴訟救助之規定。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程序並無裁判費之徵收,亦無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無據。

三、抗告人另聲請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執行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09條固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然本件依法不得抗告,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此項停止執行之請求,於法亦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57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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