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聲請人 林采憶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相對人 林奕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奕辰(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采憶(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美娟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采憶之女即相對人林奕辰(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車禍意外導致中樞神經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 施登元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識仍未完全清明,左手腳較無力,需用抽痙藥長期控制,精神失能等級貳,神經失能等級貳,需半日看護。個案生活需依賴家人照顧,並需用藥物長期控制,精神失能及神經失能等級皆為貳,建議該個案應該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年12月30日(102)屏基外醫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林采憶為相對人之母親,是由聲請人林采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采憶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林采憶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美娟係聲請人之胞妹,爰併指定林美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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