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俊茗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3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電燈泡內燒烤使其成煙霧,再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6日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上址進行搜索,並於
102年6月26日上午9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俊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俊茗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而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俊茗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俊茗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第20條只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倘「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者,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洪俊茗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洪俊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26日為警查獲,係經檢察官對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向案外人林奕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向本院申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見警卷),顯見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對被告發生嫌疑,即得謂為已發覺。是該警卷內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云云(見警卷第30頁),即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就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又案外人林奕君係檢察官執行專案通訊監察而查獲販賣毒品之事實,而非經被告洪俊茗之供述始查獲,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0日屏檢慶金102毒偵1655字第2374號函及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2頁),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癮,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不思悔改,戒絕毒品依賴之意志不堅,有科處自由刑予以儆懲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並無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衡其係國中畢業,平日擔任鐵工,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建議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