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季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季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季堂平日以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2年4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8時53分許行經屏光路與埤頭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埤頭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右轉,適有 尤慶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在其右後方行駛,乍見此狀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倒地後滑行撞及該貨車後輪,尤慶貴因此衝入該貨車底下,因而受有五根肋骨骨折、血胸、胸壁挫傷、肺挫傷、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蕭季堂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慶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尤慶貴警詢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5、29-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處理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駕車轉彎時,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為之,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且傷勢非輕;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惟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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