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開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開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開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楊開任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6日下午,在屏東縣○○鄉○○村○○路自家農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8日為警查獲並採尿,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8-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8年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又於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五、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等處遇,有其前案紀錄可憑,竟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未從歷次前科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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