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71號
103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益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2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9日11時05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與社皮路二段交岔路口處,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 徐瑞蓮 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及右腳踝擦挫傷,原告雖短暫停留現場,但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即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依路口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原告,原告上開肇事逃逸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12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並向該署指定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一次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另原告前開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車禍小組警員於102年10月22日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1月22日前),並移由被告處理,被告調查後,於102年11月22日開立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處分公益捐8萬元,罰鍰免予繳納),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收受原處分,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身處理車禍案件固有不當,然無肇逃之意圖,原告擔任警員,因公需要及載送母親就醫,駕照遭吊銷,造成不便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12號緩起訴處分,且原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不諱,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2條第3項、第
4項前段(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6,
000元(罰鍰免予繳納),並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2條第3項、
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再者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
①原告因肇事逃逸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6912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並向該署指定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一次支付8萬元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②訴外人徐瑞蓮於偵查中陳稱:「(有無於102年8月29日
11時5分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與忠心路口附近與被告發生車禍?)有。.(當時情形?)他是在我右邊的道路行車,之前我都完全沒有看到他,我們就在路口相撞了,我車子的右側被撞到倒地,二車都停止了,他有下車。(他下車有無跟你說話?)有,但是他跟我說什麼我無法理解,因為我當時有點精神恍惚。(他有無把你車子牽起來?)有,他先跟我說話,才把車子牽起來。(一句話你都不記得嗎?)我完全不記得。(你有站起來嗎?)他把我扶車,我人自己站起來,當時有下雨,我穿著雨衣,我受的傷是後腰部有撕裂傷,手部及腳部有瘀血,我爬起來手有扶著腰,後腰有流血,當時沒有流到雨衣外面,之後我去附近人家那裡擦藥,才發現我流血,當時他有問我有沒有受傷,我沒有回答,因為我嚇到了。(你有阻止他離去嗎?)沒有,因為我以為他是要去車上拿電話號碼給我。(被告在場停留約多久時間?)我不記得。..
(你有跟他說「我們各自處理自己的損失」嗎?)沒有。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背面、16頁)。
③另原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有無於102年8月29日11時
5分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與忠心路口附近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有,她人車都倒地。(何處發生碰撞?)我是車頭,她的是機車側面。(你有下車查看嗎?)有,我問她有無受傷,問她要不要報警,那天下雨,她穿雨衣,沒有明顯外傷,我將她的車子牽到旁邊。(牽到旁邊之後呢?)我跟她說她的車子跟我的車子部分,我們各自自己處理,我是沒有聽到她有表示同意,因為我要事要到高雄,我把車牌撿起來,之後就離開了。(你有給她你的手機或其他聯絡方式?)沒有。..(是否承認筆事逃逸?)承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正、背面)。
④此外,復有上開偵查案件警卷卷存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見上開偵查案件警卷第36、45-47頁)。
⑤綜合上開證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6,
000元(罰鍰免予繳納),並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原告以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 官紀 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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