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告 呂聰昇 即昇陽牧場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複代理人 許舜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壹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飼料代工業,被告自民國93年起向伊訂購飼料,惟自100年起有積欠貨款之情形,迄101年11月底止,被告共積欠新台幣(下同)22,518,600元之貨款尚未清償,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近10年來向原告購買按伊之配方調製而成之飼料,用以飼養豬隻,其間陸續有少數豬隻發育不良之情形,惟自99年底豬隻大量死亡,經原告僱用之載貨司機提醒伊注意飼料品質,伊遂就飼料採樣送往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分析,結果發現原告出售之保育料(指哺乳豬用之飼料,用於離乳至體重25公斤之豬隻)中蛋白質含量僅
20.2%,並非伊配方中之20.72%,且未添加全脂豆粉,肉豬料(用於體重50、60公斤至出售之豬隻)中蛋白質含量僅
15.8%,並非伊配方中之17.861%,致伊之豬隻營養失調,無法產生抗體、泌乳量減少、生長遲緩而大量死亡,伊所受損失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91條之1規定(請依序審酌),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債權互為抵銷,於抵銷後原告對伊已無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伊給付貨款,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經營飼料代工業,被告則從事豬隻養殖,被告前提供配方予原告調製飼料,原告再出售該飼料予被告用以飼養豬隻。又被告向原告購買飼料積欠之貨款共22,518,600元,均已屆清償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送貨單、統計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申辦牧場登記書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26至48頁、卷外紙袋內資料),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對原告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91條之1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數額為何?㈡被告以上開債權與原告本件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分別規範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不符安全性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人及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不完全給付時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之飼料品質不良,致其飼養之豬隻大量
死亡而受有損害一節,為原告所否認。關於被告飼養之豬隻有無大量死亡一節,經查:證人 鄭傑民 到場證稱:伊自
5、6年前起至102年11月止為被告載運死豬,一開始死豬數量不多,100年間之死豬數量為一開始的2倍,101年間之死豬數量又比100年間多1倍,102年之死豬更多,每次載運數量比101年間大概多30幾隻,被告之豬隻死亡情形以102年最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惟原告係於102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於101年11月底以前所積欠之貨款,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於101年11月底以後即未再向原告購買飼料,則被告飼養之豬隻於
102年間死亡數量增加,尚難謂與原告有關。況豬隻死亡數量之多寡,原與飼養規模(飼養豬隻總量)成正比,須經計算始能得知死亡率為何,而被告並未提出其歷年飼養豬隻數量之資料,自無從以證人鄭傑民上開證詞認定被告飼養豬隻之死亡率有較高之情形。又證人 張振宏 到場證稱:伊從事畜牧廢棄物回收業,為被告載運死豬約5年,有一陣子被告之死豬數量比較多,但伊忘記是何時發生,平時被告之死豬數量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證人 黃皓榆 到場證稱:被告之豬隻10年來均由伊親自載運送往市○○○○○段期間內伊有發現載運豬隻之數量、頻率減少,但伊不清楚是否有豬隻大量死亡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背面),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飼養之豬隻曾有死亡率異常提高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其飼養豬隻之死亡率較常態為高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而無從認定被告受有何等損害。
⒊關於原告出售之飼料品質是否不良一節,證人 黃石柱 固到
場證稱:伊曾受僱於原告10多年,擔任司機一職,有時亦幫忙製造飼料,於2年多前離職,原告未依客戶訂購單之內容來調配飼料,配方內的全脂豆粉、熟玉米粉常常份量不足,或根本未添加,而以鈣粉(石頭粉)充數,沙拉油大多未添加,而以較便宜之豬油、鴨油代替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惟其亦證稱:伊受僱於原告時是固定領取月薪,起初月薪4萬多元,嗣因原告生意不好,伊月薪減1萬元,最後因伊與原告就送貨順序起衝突,原告要伊離職,離職後伊多半時間沒有工作;又被告於伊出庭前並未找伊,是伊收到法院出庭通知後去找被告,被告要伊到法院證述伊所知之內幕等語(見本案卷第67至68頁),則證人黃石柱係因與原告發生衝突而自原告處離職,離職後失去固定收入,而與原告有嫌隙於先,又於接獲本院出庭通知後,主動與被告聯絡於後,其關於原告調製飼料時偷工減料之證詞,非無挾怨報復之虞,不足採信。被告另提出其飼料配方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之分析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主張原告出售之飼料蛋白質含量低於其配方云云,惟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自行抽樣委託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檢驗「母後料」等6件樣品,該檢體與名稱係由被告提供,被告於委託檢驗時並未提供檢體來源之相關資訊,有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103年1月21日中畜技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廠商送驗分析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又證人 胡俊宏 到場證稱:伊自101年3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被告自同年10月間起,於伊每天為原告載運飼料送至被告牧場時,10幾次以小桶子舀取伊所載運之飼料置於夾鍊袋內,並要伊於標籤紙上簽名,但伊簽名時標籤紙尚未貼在夾鍊袋上,被告並未說明其舀取飼料及請伊簽名之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則被告固曾就原告出售之飼料採取樣品,惟該樣品嗣後如何處理,是否隨即封存送驗,均非無疑,自無從認定被告送驗者即為原告出售之飼料。退而言之,縱認被告送驗之6件飼料樣品確採集自原告出售之飼料,惟經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之試驗分析結果,該6件樣品就粗蛋白質含量部分,名稱為「2012.11.14母後料」為16.2%,「2012.11.12大豬料」為15.8%,「2012.11.12母後料」為16.8%,「2012.11.12母前料」為12.7%,「2012.11.14哺乳料」為
20.2%,「2012.11.9哺乳料」為21.2%(見本院卷第10
1至106頁),而我國豬配合飼料中粗蛋白質比率,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配合飼料(家畜、家禽用)規定,哺乳豬用(生後體重15公斤以內之仔豬)為18%,大豬用及肉豬肥育用(體重61至90公斤、60公斤至出售之肉豬)均為10%,哺乳期母豬用為15%,配種及懷孕期母豬用為10%,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月22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則被告送驗飼料中之粗蛋白質含量,均高於上開國家標準。至於被告送驗飼料中之粗蛋白質含量,或有低於被告提供之配方者,惟飼料中粗蛋白質含量與飼料品質或動物生長健康並非絕對相關,蛋白質中相關胺基酸之平衡對動物生長或健康亦非常重要,即飼料中胺基酸如果平衡,粗蛋白質含量略低於以上標準時亦不至影響豬隻之生長或健康,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文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之飼料品質不良,導致其飼養之豬隻營養失調而死亡云云,亦無可採,而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責任原因,及該責任原因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⒋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之飼料品質不良,致其飼養之豬
隻大量死亡而受有損害一節,洵無可採。被告不能證明其有損害之發生及原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抗辯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飼料,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22,518,600元,均已屆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2,51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