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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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幸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幸法因犯詐欺罪共十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
,並以陳述意見書回覆表明就定執行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65頁)。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12罪,各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二罪,並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有各案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即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
㈢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密集發生於民國111
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之間,所犯經處斷之罪名並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聯性密切。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其正值青壯而選擇以參與犯罪組織,並以提供帳戶、擔任車手為其分工,觀念偏差,主觀上應受矯治之必要程度,及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表示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