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竟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347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竟原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竟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其中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4月28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4年度簡字第1836號」;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5月26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4、5、6之宣告刑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於法理上即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合(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103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竟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前揭更正之附件所示,其所犯附件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件所示編號1-8部分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10-11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高竟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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