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7號聲請人活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10號相對人甲○○
171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5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其法定代理人乙○○間因返還不當得利涉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5號受理。相對人於該事件中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15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惟前開事件係以乙○○為被告,非以聲請人為被告,此由該事件起訴狀即可知悉,是原確定裁定顯漏未斟酌該事件重要證物。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稱「訴訟程序進行中」應指「同一受訴法院之訴訟程序進行中」而言,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與不當得利訴訟係分由不同股承辦,受訴法院顯屬不同,故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為另一獨立程序,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據,致使其理由錯誤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如許對之聲請再審,顯與立法本旨有違;故當事人如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三、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39號、87年度台抗字第32號均同此見解,可供參照。是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不得抗告,不因其承辦股別與本案訴訟不同,而得異其性質。且選任特別代理人既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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