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旻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旻敬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旻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80臺非473號判例及93臺非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該裁定正本在卷可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案件,亦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亦有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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