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35號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山昭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山昭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資源回收物買賣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4年
2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林山昭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台南市○○區○○○路○○○○號資源回收場進行資源回收物交易後,欲自回收場倒車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現場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適有 林基財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機車車頭與上開自小貨車車尾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變形和挫傷、左上肢變形和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撞傷致顏面胸部撞傷骨折併內出血不治死亡。林山昭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基財之配偶 林陳春蘭 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山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卷第4-8、42-43頁、一審卷第13頁反面、17頁反面-18頁),核與告訴人林陳春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見相卷第9-1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駕駛執照、小貨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4-27、34頁、一審卷第85頁)。被害人林基財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變形和挫傷、左上肢變形和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撞傷致顏面胸部撞傷骨折併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3、45-5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理當知悉。且本件車禍現場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資查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因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檢察官偵查中,將本件車禍送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㈠林山昭駕駛自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㈡林基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4年4月30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相卷第65-66頁反面),足證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林基財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以主業務為限,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資源回收物買賣為業,已據其供承在卷(見相卷第42-43頁、一審卷第17頁反面-18頁),堪認駕駛自用小貨車係被告從事資源回收物買賣之附隨業務,本件應屬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辯稱非屬業務過失云云,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職業司機,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人林基財傷重死亡,對本件車禍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事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強制保險新台幣200萬外,未再給付其他賠償金),獲得渠等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前從事模板工作,本件案發時則係從事資源回收物買賣業務,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㈢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以「被告本件過失情節重
大,自始即無賠償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有失當」;被告提起上訴,則以:「本件車禍,被告僅屬普通過失責任,並非業務過失,且原判決未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作為平日從事資源回收物買賣之附隨業務,已如前述,本件自屬駕駛業務上之過失無誤;㈡再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雖判決書之記載較為簡略,然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其犯罪情節(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一審卷第18頁正反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與被告分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憑空指摘,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張瑛宗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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