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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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廖麗 膺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相對人紀釋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給付價金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3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審究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7號給付價金事件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㈠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以雲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79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民事確定判決、雲林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6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6,77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5,510元。㈡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㈢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為2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㈣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尤乃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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