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
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犯行之素行情況、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偵字第127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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