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明豐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明豐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 陳冠如 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受刑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經檢察官將上情通知具保人,請其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具保人親自簽收,受刑人猶仍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前開保證金3萬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遭羈押後,請友人即具保人陳冠如以3萬元為其具保,但被告因工作繁忙,至北部與中部工作,有請居住地之朋友告知,如果有傳票一定要通知受刑人,但朋友都說沒有傳票,上下班遇到警察,報身分證,亦未見通緝,如何可認受刑人逃匿,自不應沒入保證金云云。
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者,應先行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定有明文。再者,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逃匿為要件,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即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因此,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即得為沒入之裁定,此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於112年7月31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嗣受刑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先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16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並在函文中敘明如受刑人逾期未到案執行,將聲請沒入保證金3萬元,且該函文為具保人親自收受,此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該署113年1月22日送具保人之函文、具保人簽名親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且在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受刑人已因另犯毒品案件(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經該署於113年1月16日以南檢和偵溫緝第215號發布通緝在案,此有通緝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受刑人於前述期日未遵期到庭執行後,檢察官雖依法命警拘提受刑人,但拘提未獲,有該署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可憑。故依上述各情觀之,受刑人當時業經另案通緝,且傳、拘未獲,顯已逃逸(且於113年3月22日裁定送達生效後,始遭緝獲入監),因此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無違誤。受刑人抗告以前詞主張其未逃匿,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為不當,此顯與實情不合,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