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原上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之勤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進旺
林政緯
袁倫茂
謝晨喆
張進順
謝明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韋毅 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承愷 選任辯護人 邱芳儀 律師
林孟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登翔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智超 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泰銘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惟因本案案情繁雜,被告多達12人,卷證資料眾多,製作判決書所需之時間較原先預期者為長;且本案既經辯論終結,就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調查已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當事人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之必要,是本院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