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峰任
       邱漢欽
被   告  謝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新
台幣(下同)56,098元,約定付款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25
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共計24期,每期繳納金額為2,33
8元,被告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份(下稱系
爭約定書)。惟被告僅繳納6期即自108年9月起,即未再
依約繳納,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立
即償還一切債務即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綜上,原告爰
依據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還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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