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01號原告政忠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郭金守 (會計師)
王東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4827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9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床單乙批(報單號碼:第AW/89/1432/0701號訴願決定誤植為AW/89/1665/0701號),並於89年3月30日繳稅放行,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以89年11月24日航肅字第600741號函告原告涉嫌使用偽造泰國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經被告審認原告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因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572,320元(訴願決定誤植為752,320元)。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以93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092004284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行審理,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07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
行為,科予罰鍰,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財政部93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0920042840號訴願決定認
定原處分未將扣案貨物現貨樣品送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即逕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違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之見解,有拘束被告及財政部之效力。是財政部復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6
8號解釋意旨,並牴觸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⒉被告係依訴外人 陳進財 於海調處之調查筆錄、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等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並未本於職權調查證據。惟前開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系爭貨物源自中國大陸,維持訴外人陳進財、 卜鴻章 (原告公司股東兼進口經理)等人之無罪判決。次查系爭貨物並未經查扣,且經被告檢驗通關放行,並無足證系爭貨物源自中國大陸之事證,被告逕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而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自有違誤。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源於大陸,充其量僅能認原告虛報進口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裁處而已。
⒊國際貿易實務中,出口商有提供發票、裝箱單予進口商之
必要,原告為進口商,香港暢旺公司(下稱暢旺公司)則為貿易商,進口商不可能自製造商取得發票、裝箱單,僅能自貿易商取得,是原告僅能根據暢旺公司所告知之貨物產地,並以其交付之發票及裝箱單申報進口地。原告所取得泰國公司之發票及裝箱單確係暢旺公司提供,非原告擅自製作,原告亦確有與暢旺公司交易,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證實,原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不應受罰。又系爭貨物之貨櫃編號KMTU0000
000有關出口文件資料及起運港,係由暢旺公司在香港於89年3月23日委任亞運船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運船務公司)托運,非原告所委任托運,有亞運船務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前開貨櫃既非由原告委任托運,縱發票、裝箱單等文件有所不實,原告亦無從得知,自不應負責。
⒋按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特制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排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原審引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以進口非屬該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為處罰之論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⒌暢旺公司營業狀況經臺灣高等法院函據遠東貿易服務中心
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香港辦事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號函推定暢旺公司現狀無正常營業,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判決意旨,並無證據能力,且以91年12月10日查詢時之現狀推論原告於89年3月29日向暢旺公司進口系爭貨物時亦「顯無正常營業」,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㈡茲被告 李瑞梅 以本件進口貨物係依貨樣向香港暢旺公司訂購泰國製男用內褲,並香港暢旺公司訂購本件泰國製男用內褲10萬8千件之訂購單、匯款憑證(匯款人:李瑞梅,匯款國:香港)、暢旺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INVOICE)及暢旺公司委託裝運本件貨品之裝貨明細(PACKINGLIST)影本各乙紙在卷為證,堪認被告李瑞梅所述委由被告 孫德孚 經營之鑠寶公司向香港暢旺公司訂購10萬8千件泰國製男用內褲等語,應屬事實‧‧‧本件貨櫃係於89年10月2日自香港裝船起運,而於同年月4日運抵基隆港。」足認暢旺公司於89年10月5日仍為正常營業之公司。是原告向暢旺公司所訂購之泰國產製床單時,要難謂暢旺公司為一「未具有正常營業」之公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部分,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
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又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且行政調查時並無有效掌握證據之機制,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致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行政罰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本件仍應適用行政訴訟及行政程序法關於證據規定。
⒉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調查人員之偵訊筆錄,係調查人員依據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作成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
⒊海調處為具司法警察調查權之司法機關,其於本案調查中
已依法作有多項調查並製作詳細筆錄在卷,根據法務部90年3月23日法90律決字第004859號函之釋示:「‧‧‧警察人員於調查證據時,針對該違法(規)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已予以調查,並於調查證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載明調查筆錄中者,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據該調查筆錄作成負擔性行政處分時‧‧‧無庸於作成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海調處於調查及製作筆錄時已依法給予訴外人陳進財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並據以作成處分,依上開函釋,自無庸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查一般筆錄之製作均經被訊問人親自閱覽無訛後,始簽名壓指印,以證其內容之確為真實。原告雖稱訴外人陳進財於司法調查機關承認來貨為大陸物品之正式調查筆錄不可用,然無其他足證該筆錄不為真之證明,自難遽翻前供,此有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303及14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⒋查時任原告公司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雖經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惟系爭貨物報運進口,經海調處查明原告有使用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之不法情事,又根據訴外人陳進財於調查局89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已坦承係由其以偽造之泰國發票代理原告報關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另進口系爭產品之開立發票公司(暢旺公司)該址是一家五金行,自無出口系爭貨物(床單、床罩、被套、枕套)之可能,又系爭貨物經確認係於香港裝櫃(貨櫃編號:KMTU0000000),而香港緊鄰中國大陸,亦為大陸物品重要轉運地,系爭貨物(床單、床罩、被套、枕套)依進口時輸入規定,僅大陸產製者列為管制物品,其餘地區均未有限制,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甘冒繳驗偽造發票之險,且於報單填載不實產地,向海關報運進口。原告辯稱自香港進口,但未能提供足證進口貨物實際產地及其他有關交易往來等文件,顯有違一般貿易行為,且訴外人陳進財亦已承認本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作有正式筆錄在案。被告根據現有證據綜合研判,系爭貨物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
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敘明。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海調處89年11月24日航肅字第600741號函暨所附訴外人 永輝 報關行負責人陳進財多件調查筆錄及緝私報告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違反懲戒走私條例等刑事案件全卷,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未經查扣,且經被告檢驗通關放行,並無事證可認為大陸物品,且訴外人原告公司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及永輝報關行負責人陳進財均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又系爭貨物係向香港暢旺公司購買,原告取得之泰國公司發票及裝箱單均係暢旺公司提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惟查:
㈠按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各有其適用之
領域,故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能適用刑法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本件所涉違反懲戒走私條例等罪刑事責任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原告公司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及永輝報關行負責人陳進財等人無罪確定,惟其與本件原告公司虛報進口貨物所涉之行政責任係屬二事,於原處分之適法性並無影響。又系爭貨物進口時雖經查驗放行,惟其係於89年3月29日報運進口,被告事後查得其違法事證於91年12月3日為處分時,尚在5年之追徵或處罰期限內,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辦理。
㈡本件係由海調處查得之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產地進
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行為,檢具訴外人陳進財等人多次調查筆錄等有關事證,函送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為裁罰。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賣方為泰國N.N.N.SERVICELIMITEDPARTNTERSHIP公司(下稱N.N.N.公司),惟依陳進財89年8月14日之調查筆錄所載,其坦承本件原告報關使用之泰國N.N.N.公司發票係由其簽名,是被告認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之事實即非無據,而原告申報之系爭貨物出口商及產地是否真實顯有疑問。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向香港暢旺公司購買,依該公司告知
貨物產地及提供之發票、裝箱單等為申報。惟查裝運系爭貨物之貨櫃(貨櫃號碼:KMTU0000000)係於89年3月23日在香港HIT碼頭提出空櫃,裝貨後於同年月24日重櫃進儲香港HIT碼頭,直至同年月27日(進口報單上登載之國外出口日期89年3月17日顯屬虛偽)裝載於船名MASOVIA航次29N,於同年3月28日運抵基隆港,該貨櫃係由香港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委託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運輸來台,有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89年8月5日致海調處函及貨櫃動態表等件影本在前開刑事案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06號偵查卷宗(第9、10頁)可稽,原告就此亦無爭執,可見系爭貨物並非從泰國起運,而係在香港重櫃裝船裝櫃出口來台。又本件進口報單檢附系爭來貨開立發票之泰國N.N.N.公司,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保防秘書 林振光 實地調查結果,早於87年1月起即已停業,業經林振光於前開刑事案件9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本案你於泰國受託查訪幾家公司?)我在泰國共查訪HUALPGROUP、UPPERINDUSTRIAL及N.N.N.等3家公司,我是在89年3月受託親自去查訪的,我按發票地址實地去查訪結果該址是一家五金行,據其老闆稱他在該址經營五金行已有30年,並沒有HUALI這家公司,後來我透過泰國警方調查該公司工商資料結果,這家公司並沒有登記,至於N.N.N.公司經按發票地址查訪結果是有登記此公司沒錯,但當時已經歇業近3年,該址現是一住家並不是公司。」「(律師問:你於泰國查訪HUALPGROUP、UPPERINDUSTRIAL及N.N.N.等3家公司時,有無向泰國主管機關查訪該3家公司的工商資料?)有,我有透過泰國警方自電腦校出來的N.N.N公司的工商資料,證明該公司當時確已歇業。(庭呈前開公司工商資料影本乙紙)」(見該案卷第139、140、145頁)等語明確,N.N.N.公司既在87年1月起即已停業,自無可能於89年3月間出貨,足認系爭進口貨物之產地並非泰國,原告所提N.N.N.公司出具之發票、裝箱單等之內容不實,其有繳驗偽造發票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系爭貨物查驗放行時並未取樣留存,致無法送原產地認定委
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然本件於前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審理時,委請香港辦事處依原告所提資料實地調查香港暢旺公司(LONGESTLTD.)之營業狀況,經香港辦事處以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號函復:「...本處經派員於12月2日及9日兩度前往該公司查訪,皆未遇負責人 陳錦鴻 先生,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有限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其負責人陳先生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有限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等語(見該案卷1第173頁),足證暢旺公司確有不正常營業情形。而原告始終未能提供足資證明系爭貨物實際產地及其與暢旺公司交易往來之有關文件,顯有違國際貿易常態。
又系爭貨物經確認係於香港裝櫃,業如前述,而香港緊鄰中國大陸,亦為大陸物品重要轉運地,而系爭貨物(床單)依進口時輸入規定,僅大陸產製者列為管制物品,其餘地區均無限制,如非大陸物品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甘冒繳驗偽造發票之風險,於報單填載不實產地、出口日期,向海關報運進口之理。是被告認系爭貨物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並無違法之處。
㈤按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
所運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原告既為進口貨物專業商,對自國外進口貨物及我國貿易相關法令當知之甚詳,本應審慎注意查明出賣人交付之貨物以為誠實申報,以防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況香港鄰近中國大陸,大陸物品充斥,乃眾所周知之事,尤應注意事前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竟疏於注意查證來貨產地,申報產地為泰國,參以原告既稱系爭貨物係向香港暢旺公司購買,進口報單申報出賣人為泰國N.N.N.公司,顯然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能主張免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因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3,572,32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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