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原告 張明哲 被告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2年12月11日、支票號碼為HD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 許仁福 即 惇皓 工程行,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向原告請託代為清償,原告代為清償後,訴外人許仁福即將系爭支票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2紙、支票存根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為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因支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故於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即屬期後背書,而期後背書雖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得享有支票上權利,均移轉予被背書人,此與通常背書相同,惟不同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即期後背書所移轉,僅為該票據上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亦即票據債務人所得對抗背書人(即債權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即受讓人)),但非謂該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然未記載受款人,由訴外人許仁福即惇皓工程行於102年12月11日提示付款遭退票後轉讓予原告,有系爭支票正、反面之記載及退票理由附卷可憑,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屬期後背書,自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核屬有據,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2,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