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58號),提起抗告,原審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 麻監 裁罰字第75-GE290167號裁決書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8日21時11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福星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值勤警察鳴笛攔檢不停,不服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本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於97年5月21日分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GE0000000號、75-GE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鳴笛攔檢不停,不服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值勤警員逕行舉發之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二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㈠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察 黃青雲 於97年8月15日在原審具結證述:「(問:請說明受處分人當時違規情形?)答:他在河南路與福星路口,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行駛方向是福星路要左轉河南路,我們就鳴笛攔查,他本來在慢車道,結果看到我們警方攔查就向左閃入快車道。」、「(問:你剛才說你們向受處分人鳴笛攔查,受處分人從慢車道閃入快車道逃逸,有無證據?)答:我們有照相,有照到他的車牌才會舉發。」、「(問:你們照到的照片,是受處分人機車剛好騎在什麼路上?)答:靠近雙黃線。」、「(問:受處分人說當時他車子是停在停止線上等紅燈?)答:他是正在行駛中。」、「(問:你們對受處分人鳴笛攔停的時候,你們覺得受處分人知道嗎?)答:他知道。」、「(問:你們是根據他哪些行為判斷他當時知道?)答:因為我們鳴笛的時候,他發現就馬上向左閃入內車道。」、「(問:你們在鳴笛攔停的時候,受處分人是在進行左轉的動作?)答:已經左轉完成。」「(問:你們所拍到的照片,受處分人機車的位置是在河南路上?)答:是。」、(問:你們在對受處分人鳴笛時,是他的車子騎到那個地方?)答:剛好過路口。」等語,並當庭繪畫現場圖一份及補提出現場照片四張。而從現場圖可知:警察站在河南路上,對從福星路左轉過來河南路之機車可以一目了然,又本件警察照像點,係在經過警察站立點之後,亦即警察係在攔停無效後才照像。另從現場照片顯示:該河南路與福星路口,紅綠燈號誌旁掛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路面並畫有兩段式左轉之標線,而被告騎本件機車被拍到之位置,係在快車道且正在行駛中,該車道左邊係雙黃實線,右邊係雙白實線,並非是受處分人所稱之停等紅燈之情形。㈡受處分人於同日在原審訊問中先陳稱:「(問:你剛才說車子在那邊停紅綠燈?)答:福星路與河南路口交叉附近。」、「(問:你在那邊停等紅燈的時候,有聽到或看到警察指揮你過去?)答:沒有,我只有看到閃光燈在我停等紅燈的後面拍照。」,於原審訊問完證人 黃清雲 後其又稱:「(問:對證人之陳述有何意見?)答:鳴笛我有聽到,但我覺得不見得是針對我,我以為有發生其他事情,我知道那個路口是兩段式左轉,我當時行駛方向是河南路直行,越過河南路與福星路的交叉路口,繼續在河南路上,警員所拍的照片是河南路上我停等紅燈時,並非行進中。」。足徵受處分人先則稱其係在福星路與河南路口交叉附近停等紅燈,後則改稱係在越過該路口在河南路上停等紅燈,前後所言不一,且與前揭現場照片內容完全不符。另受處分人果係在福星路與河南路口交叉處停等紅燈,準備向河南路直行,則依證人黃清雲警察所繪畫之現場圖,執勤警察係在受處分人之前方,自不可能自受處分人之後面拍照,讓受處分人覺得後面有閃光燈在拍照,而受處分人所以覺得後面有閃光燈在拍照,實係如前所述,受處分人係在經過警察站立的攔停點,因未停車受檢,警察方從其後方照相之故。㈢警察執行交通勤務,面對往來用路之廣大群眾,自是戒慎小心,與受處分亦不相識,更無何怨隙,是以若非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當不可能獨挑受處分人舉發,且依受處分人所言,其當時若真係在停等紅燈,而執勤警察蓄意誣陷,則警察為何不直接開立較高額罰鍰(1,800以上5,400元以下)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卻開立較低額罰鍰(600以上1,800而以下)之「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是可信受處分人當時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又汽車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判斷,本件執勤警察即證人黃青雲係於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發生後,鳴笛攔停,依一般交通勤務實務經驗,應足使受處分人聽聞笛聲而注意執勤警察令其靠邊停車,而受處分人在原審既然自承「知道本件路口是兩段式左轉」及「鳴笛我有聽到」等情,是其於聽到警察鳴笛時,自應知道警察係在對伊之違規行為鳴笛,其於聽到警察鳴笛後,不僅未停車,還左閃入快車道,顯見其確係有聽到警察鳴笛攔檢,故意加速逃逸無訛。綜上,原審認證人黃清雲所言與事實相符且不違背經驗法則,受處分人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均堪認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計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2點,尚無不當,本件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先稱係在福興路與河南路交叉口「附近」停紅燈,後則改稱係在越過該路口在河南路上停紅燈,前後所言不一,然抗告人所說的是「附近」,而非該交叉口,乃因不知當時所停之路口為河南路與哪一條路口之交叉口,但絕非福興路口,並非本人所言前後不一。㈡依原裁定既認抗告人自承「知道本件路口是兩段式左轉」,「鳴笛我有聽到」,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但抗告人回答「知道本件路口是兩段式左轉」,表達的意思是抗告人知道那邊的路口必須兩段式左轉,就像有紅綠燈的路口必須停紅燈的道理一樣,如此亦無法證明抗告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云云。
四、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新提起新訴而言,有違為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並無諭知不受理之規定,於此情形,就受處分人已繫屬之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複經法院審理者,在後之聲明異議當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而為程序上駁回其異議。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4月28日21時11分許,騎乘NK9
-505號重型機車,行經福興路與河南路口,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兩段式左轉行駛河南路,適為該處執行勤務之警員黃青雲發現,經鳴笛攔檢不停,不服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拍照採證,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違規行為稍縱即逝之特性,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以科學儀器採證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本件原審係依舉發資料,再函調該路口相關位置簡圖、照片等比對,據以認定。而警員黃青雲當日係依法執行勤務,與抗告人素不相識,所為舉發並無明顯瑕疵,或故意偏頗之情形,衡情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抗告人之理,是以證人黃青雲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而於法庭為上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述具有明顯不可憑信之情形,自不得僅因抗告人片面指稱而否認其於原審之證詞。
㈢再本件系爭路口即是福興路與河南路交叉路口,抗告人既為
證明自身並無違規之處,理當明確知悉所行駛路線而為供述,斷無可能如抗告狀所言「不知當時所停之路口為河南路口與哪一路口之交叉口」,若倘真不知當時係停於何交叉路口處,又何以斷言「絕非福興路口」,是以抗告人乃為卸責而予以狡詞爭辯,均非可採。顯見抗告人本件抗告,關於麻監裁罰字第75-GE290166號裁決書部分,空言否認有該部分違規行為,並指摘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原審裁定關於麻監裁罰字第75-GE290167號裁決書部分,為確保法律安定性與當事人程序保障,並避免訴訟資源浪費,訴訟程序上當不允許就同一案件為重複審理與裁判,原審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關於此部分逕予撤銷,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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