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9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如附件)。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之民國97年10月13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伊因當時胃部不舒服、感覺飢餓欲買早餐充飢,一時失慮在宿醉未退下即騎車外出,致犯下此罪,然伊失業已久,今年始找到工作,對自己喝酒誤事,深感愧疚,請求能從輕量刑云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院應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玉屏巷78號居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某超商前飲用酒類後,步行返回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居所。其於翌(二十四)日八時許,仍呈現多話、含糊不清之異常狀態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予更正,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外出,於同日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為警攔檢,繼於同日九時零四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分隊,經警依法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一一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
到每公升○‧二五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酒後駕駛系爭機車,其吐氣所含酒濃度已達每公升○.九八毫克,且於進行直線平衡動作時,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及呈現多話、含糊不清等異常狀態,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後,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如上述,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拘役四十日確定;復於同年間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繼於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對於酒後駕車涉及刑責一節,當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九八毫克之酒醉程度,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幸於未肇事前即為警攔檢;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公訴人雖聲請依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
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惟查:酗酒而犯罪者,須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始得依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通常為維持日常工作而天天喝酒,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一、二天仍處於酩酊狀態,並有健忘現象,因而引發社會適應困難。本件被告雖有如上所述三次因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然此次距上次所犯約間隔四年有餘,自難認定被告已酗酒成癮。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並無喝酒後一、二天仍處於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客觀事證,本院尚無從逕認被告有酗酒成癮之情狀。則被告既無酗酒成癮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固謂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某超商前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駛系爭機車返回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居所,因認被告該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惟查,本件被告之偵查筆錄中雖有記載: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超商前飲用啤酒三瓶後騎系爭機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九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於上開時間有為上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當晚係騎駛系爭機車返家,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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