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四十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罩壹個、撞球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罩壹個、撞球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查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因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四、綜合前揭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被告甲○○前因妨害公務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