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0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乙○○之夫,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然因外遇及離婚等問題,久已不睦。丙○○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前往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之住處返還乙○○之物品時,二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住處2樓,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兩側臉頰瘀青及右手前臂瘀青等傷害(下稱第一次傷害犯行)。丙○○又於96年12月22日上午8時至下午2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清雲巷25號之35之3樓租屋處內,與乙○○再度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乙○○,致乙○○受有左、右手前臂多處挫瘀傷、左手第四指擦傷及右顴部挫傷4cm×3.5cm等傷害(下稱第二次傷害犯行)。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 王育玲 曾於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出於證人等自由意識所陳述,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等於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乙○○會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第一次傷害犯行當日,伊將要歸還告訴人的物品置放於該處一樓客廳,因告訴人要求發生性行為,伊不願意,告訴人就說要把伊搞到瘋掉,伊就離開現場,當日並未發生言語衝突及肢體拉扯;第二次傷害犯行當日,雙方並未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進入伊住處後,要求伊撤回離婚之訴,並要求伊與之同居,伊不從,告訴人就開始砸屋內陳設,過程中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任何拉扯,也未曾出手阻止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為第一次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偵查卷第91頁),並有 許躍騰 診所於96年1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1頁)。而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犯行,則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復有證人王育玲(即被告位於臺中縣○○鎮○○路清雲巷25號之35之3樓租屋處之房東)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房間樓上的其他房客打電話跟我說樓下很吵,我請一樓的房客去看,一樓的房客去看了之後,跟我說被告在跟告訴人打架」等語堪可應佐(見偵查第46頁),且有 光田 綜合醫院96年1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存證照片10幀(見偵查卷第3至9頁)存卷足憑,此外,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7年度暫家護字第172號暫時保護令民事裁定(見偵查第98至99頁)及97年度家護字第451號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見偵查卷第94頁)等審認在案。被告與告訴人因外遇及離婚等問題,久已不睦,先後業有數件民、刑事案件涉訟,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76號、96年度偵字第28177號案件(該案為雙方互控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因嫌疑不足獲不起訴處分,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亦獲不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3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調字第311號案件(該案為本案告訴人對本案被告訴請離婚事件,嗣經本案告訴人於96年10月3日撤回告訴;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451號影卷)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號案件(該案為本案被告請求對本案告訴人離婚之訴,現仍涉訟中),足徵告訴人指稱兩次傷害犯行之起因均係因離婚及外遇等問題而引發口角一節,尚非虛妄。
㈡又瘀傷通常是由於受到打擊或重跌所造成,或係身體表面血
管因受碰撞破裂後所造成,挫傷則是因肌肉組織直接遭到強烈外力的撞擊,所產生的一連串的血腫和發炎的反應,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均係於上開二次傷害犯行發生當日,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告訴人於第一次傷害犯行所受之瘀傷,分佈於左右兩頰及右手前臂等處,顯非自行不慎跌倒、碰撞所造成集中單一部位之傷害,又告訴人於第二次傷害犯行所受之瘀傷及挫傷,更廣泛分佈於左、右手前臂、左手第四指擦傷及右顴部等處,且依據前述受傷照片可知,其患部所受之瘀血腫脹情形甚為明顯,其受傷程度非輕,顯非自行不慎跌倒、碰撞所造成集中單一部位之傷害甚明,應係遭一定力道之外力重擊、碰撞後而造成無誤;況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供承:「(96年12月22日當天)告訴人靠近我,我就把她推開,我們有肢體上的接觸」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2頁),亦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號案件言詞辯論時自承:「我會請求離婚,是因為被告(按指本案告訴人乙○○)一直來鬧,(96年12月22日當天早上)我有抓住被告(按指本案告訴人乙○○)的手,她的手就瘀血」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65頁),則以被告所自承出手推向告訴人及抓住告訴人手臂等肢體接觸之情節以觀,確實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大致相符。故核諸告訴人歷次所為之證述,並無違背事理常情或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復與前述各該人證、書證所示客觀情節相符,故告訴人之指述及證述,並非無據,且堪採信。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告訴人第二次受傷害,係因邀同鎖匠
開門,以手伸入門內遭夾傷云云,惟證人甲○○(第二次傷害犯行之開鎖匠)於本院證稱:
審判長問:是告訴人請你去開鎖?甲○○答:我忘記了,是有個女孩子在七點半時打電話要我
去開鎖,我去就直接上樓,現在忘了當時是在幾樓。
審判長問:你在開鎖之前或過程中,請你去開鎖的女的,有
無伸手進入門縫要拉鏈索而手受傷了?甲○○答:我正要開鎖的時候,裡面有人出聲問說是誰,就
把門打開但還有鎖鏈鏈住,這時候女孩子將手伸進去擋住,不讓門關住,我一看裡面有人,我就走了,沒有開鎖。
審判長問:當時你有看到女生的手受傷或被夾傷?甲○○答:當時我馬上走人,沒有看到。
檢察官問:當時那個女生身上有無受傷?甲○○答:我去開鎖時,女的還在樓下等我,我們一起爬樓
梯上去,當時我沒有看到女生的臉部或手部有受傷。
(見本院卷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依其證述情節,並未見到告訴人第二次受傷係遭門夾傷,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又證人 陳鐵展 (處理第二次傷害犯行員警)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號家事事件證稱:「那時半夜兩點多,是民眾打電話到派出所,到現場時,原告(指本案被告)開車,車子停在右邊車道上,原告在駕駛座上,被告(指本案告訴人)在車外,我問什麼原因,被告在那邊哭,他們說夫妻吵架,我們勸兩造三、四十分鐘,被告說身體不舒服,肚子痛,我們載被告去光田醫院急診。...(是否有到兩造拉扯?)我們到的時候,被告靠在車門,把方向盤抓住,抓住一、二十分鐘,原告有請被告放開,被告不同意放開方向盤,要原告留下來,可能是想要把話說清楚。」(見偵查卷第82至83頁),是警員陳鐵展並未於告訴人遭被告第二次傷害當時在現場,核無傳喚之必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以對於本案積極證據產生合理之懷疑,故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先後二次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均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上開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間因外遇及離婚等問題久已不睦,竟因情緒衝動控制不佳,動輒以肢體衝突相向,殊不可取,幸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猶仍一再砌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惡劣,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40日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