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帽子壹個、口罩貳個、棉質手套貳雙、六角板手肆支、尖嘴鉗壹支、噴燈壹支、手電筒叁支、電動螺絲鑽貳支、螺絲起子貳支(含各型起子頭柒支)、剪刀壹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94年10月18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8年11月2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甲○○均不知警惕, 緣渠 等於99年4月21日晚間約10時許,在相約之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中原路口之「來來超商」碰面,並共乘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甲○○行車方向,在花蓮市區繞行,迨擇定目標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長安街46巷一停車場前停車,由甲○○駕車在該處等候接應,丙○○則下車,並將其所有,置於手提袋內之六角扳手、尖嘴鉗、瓦斯噴槍、電動起子、剪刀等工具藏放在停於該停車場內一廂型車底盤下,以備不時之需後,復頭帶帽子,配戴口罩及棉質手套以利遮掩面貌,避免留下指紋,隨即徒手沿丁○○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一樓外牆(位於長安街46巷)攀爬至二樓,推開二樓浴室紗窗後,自未關妥之該浴室窗戶爬入該住宅內,而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後,隨即行至一樓著手行竊,並開啟該住宅後門,將置於一樓之筆記型電腦1台(含其電池1個)、DVD播放器1台(含遙控器1具)、數位相機2台、傳統相機1台、液晶電視1台(含遙控器1具)、AB端子線1條、電腦滑鼠1個、眼鏡(含眼鏡盒)1個、冷氣控制器1台、印章盒1個、水晶印章(含印章盒)2個、小皮包6個、珍珠鍊仿品1條、魚骨玫瑰花項鍊1條、白鐵項鍊1條、鍍金耳環10對、玉佛珠1只、玫瑰石1顆(重約50公斤)、手鍊1條、吊飾6條、貝殼手鐲1對、大背包3個、光碟片26片、光碟片置物盒1個等物陸續搬運至上開停車場,而接續竊取上開各式物品得手後,即於翌日(22日)約凌晨1時許,以電話通知原在該處駕車停等接應,然因故暫行離開之甲○○駕車前來,並將竊得之上開各式物品裝入車內,且取走供其預備行竊之用上開工具後,共乘上開車輛離去;斯時因乙○○在其住處內發現丙○○、甲○○2人在上開停車場內,形跡可疑,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趕往現場,並循乙○○所指上開車輛離去方向前往查證,甲○○見狀即往南濱公園方向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三嘉一釣蝦場」前始為警攔停,丙○○於下車並依警員要求出示健保卡之際,因恐其身上所藏放之安非他命毒品及其上述竊盜犯行曝光,即趁隙往該釣蝦場左側逃逸,甲○○則為警當場逮捕,並在上開車輛內起出上開竊得之各式物品(均已由丁○○立據領回),以及丙○○所有,供其遮掩面貌並預備供行竊所用之帽子1個、口罩1個、棉質手套2雙、六角板手4支、尖嘴鉗1支、噴燈1支、手電筒4支、電動螺絲鑽2支、螺絲起子2支(含各型起子頭7支)、剪刀1支、破壞剪1支等物(健保卡1張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發還丙○○),再依上開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前往丁○○住處查訪,另詢問嗣因另案遭羈押之丙○○,而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丙○○、甲○○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開車至中正路、中原路口載被告丙○○上車後,伊就依照被告丙○○指示繞行,晚間約10時許到福建街那邊,被告丙○○就叫伊停車並在該處等候,至翌日凌晨零時許伊覺得很累,想要回家,被告丙○○亦未回覆伊的簡訊,迨伊開到壽豐鄉附近,被告丙○○就打電話要伊去載,伊回到原本等候處,被告丙○○就在那邊,並叫伊打開後車廂且開始搬東西,伊都在車上等,沒有幫忙搬,也沒問是何物品,搬完要開車離開時,巡邏車經過,當時伊也正好開車離開,巡邏車就追上,在南濱那邊攔下,警察叫伊與被告丙○○出示行、駕照及證件,警察發現是被告丙○○就用對講機開始聯絡,被告丙○○發現就跑掉了,伊不知道被告丙○○行竊云云。另被告丙○○雖坦承伊有以上開方式侵入告訴人丁○○住處行竊之事實,然以當時伊跟被告甲○○表示有事就去忙,伊要去找朋友, 嗣伊 叫被告甲○○回來載伊,被告甲○○約凌晨1時30分左右到前開停車場附近,伊叫被告甲○○打開車門,由伊一人將竊得物品搬上車,被告甲○○沒問,但伊告知係朋友寄放,嗣伊等在前開釣蝦場前被警察攔下,伊將健保卡給警察看,然因伊身上有帶安非他命,始逃離現場,被告甲○○並未參與本案竊盜情事,係冤枉的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丁○○住處確有遭竊,警方查扣之筆記型電腦等財物
均放在一樓,竊嫌係將二樓浴室窗戶之紗窗推至旁邊,並自未上鎖之該浴室窗戶爬進屋內;嗣於凌晨3時許警察前來詢問,始發現遭竊,且後門已打開,竊嫌應係從後門離開,後門門鎖並未被破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互核與被告丙○○所供其如何侵入行竊並搬運竊得物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口罩經鑑定結果,採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丙○○相符一節,有被告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6月3日刑醫字第099006462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其次,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跟被告
甲○○說要找朋友,大約晚上7點多聯絡的,伊用0928那支行動電話(即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甲○○,被告甲○○的電話伊忘了,伊叫他到花蓮市○○路與中原路口的來來超商門口載伊,被告甲○○是約晚上10點多才到超商,後來就載伊到花蓮市○○街那邊找朋友,約11點多到福建街那邊,當時伊跟被告甲○○說有事就去忙,伊自己去找朋友,後來伊就去偷東西,不知被告甲○○去何處,凌晨1點多伊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當時人好像已經在壽豐那邊,伊就叫被告甲○○回來載伊,伊跟他約在福建街停車場那邊,被告甲○○約1點半左右到,伊就叫他將車門打開,伊把東西搬上車,被告甲○○沒問,但伊說是朋友寄放的,被告甲○○也沒有問朋友寄放的原因,伊就自己一人將東西搬上車,後來被告甲○○開車載伊要回鳳林,後來開到南濱那邊一家釣蝦場被警察攔下,伊就拿健保卡給警察看,但警察沒還伊,並跟伊說有事情要找伊,因為當時伊身上有帶安非他命,所以就跑掉了云云;而被告甲○○則供稱:前一天晚上
8點多被告丙○○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花蓮市載他,伊就去中正路、中原路口載,被告丙○○在電話中跟伊說要回家,上車後伊問被告丙○○是否要回光復他家,他就說要等一下,接著用手指方向叫伊開車,伊就開著車依他的指示繞,他要等什麼,為何要開車繞,伊也不知道,約10點多到福建街那邊,就叫伊停車,並叫伊在該處等他,伊就在那邊等,中間伊有打幾通電話給被告丙○○,但都沒有人接,凌晨零時許伊覺得很累,想要回家,就傳簡訊表示如果電話不接,伊就要回家了,伊開到壽豐那邊時,被告丙○○就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載他,伊到原本等的地方,被告丙○○就在那邊,並叫伊打開後車廂後他就開始搬東西,伊都在車上等,沒有幫忙搬,也沒有問他是什麼東西,搬完要開車離開時,巡邏車經過,當時伊也正好開車離開,巡邏車就追上,在南濱那邊攔下,警察叫伊等出示行、駕照及證件,警察發現是被告丙○○就用對講機開始聯絡,被告丙○○發現就跑掉了云云。是以被告2人就當時前往搭載之時間、至福建街之過程及原因等細節,所供已有差異,且若被告丙○○係欲前往找朋友,何以要求被告甲○○依其指示在市區繞行,被告甲○○又何須依被告丙○○之指示然無任何質疑,且在深夜於現場枯等近2小時之久,顯見被告2人斯時以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開始物色目標。又依被告丙○○所供其攜帶下車預備使用之工具,以及其竊得財物之數量甚多,且係從告訴人屋內陸續搬至停車場內之情節,茍非其等已謀議由被告甲○○駕車在該停車場內等候接應,實難想像被告丙○○於歷時約1小時之行竊過程中,徒然干冒其所竊得之各項財物任意放置在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該停車場內致遭取走,或經往來民眾或巡邏警員發覺致其犯行曝光之風險。
㈢再者,證人乙○○於99年7月22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剛開始伊看到1個戴帽子及口罩的人(即被告丙○○),在福建街停車場那邊鬼鬼祟祟,很可疑,車子經過該人就東張西望不知道在看什麼,後來就走到旁邊1台九人座廂型車旁蹲下來,不知道在做什麼,感覺像要撬開車門,伊才打電話報警,這時又看到1台車開過來停下,戴帽子的人就過去,後來有一人(即被告甲○○)從車上下來,二人走到後面打開行李箱看車內的東西,接著戴帽子的人從行李箱拿了手提袋,二人就上車,伊沒有看到他們把東西搬到行李箱,警察後來才來,伊就跟警察說該車往哪邊開,警察就開車去追等語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1份為佐。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丙○○於99年4月22日凌晨零時50分撥打電話給伊時,係問伊人跑去哪裡,伊表示要回去了,被告丙○○即稱被伊害死了等語(被告2人該次通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詳見偵卷第169、170頁);設若被告甲○○本案僅係單純駕車載送被告丙○○返家,而無其他目的,被告丙○○自無發現被告甲○○不在該停車場等候時,即以電話詢問,並稱被被告甲○○害死了之意指被告2人原本謀定之事宜,因被告甲○○擅自離開,將導致被告丙○○無法順利將其負責竊取之財物運離現場之對話,併參諸證人乙○○上開所證被告2人於上開停車場前即有共同觀看車內物品,即檢視竊得物品內容後離去之舉,益證被告2人本案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自明。此外,復有被告2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被告丙○○所有之各式工具扣案為憑,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要屬迴護共犯及臨訟圖卸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本案同時該當該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情形,然扣案之各式工具,雖均係被告丙○○所有,除有配戴帽子、口罩及手套,以避免遭人認出並留下指紋外,其餘均放置在前開停車場內,以備不時之需,然均未用到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亦查無告訴人丁○○遭竊之住宅內有遺留被告2人所有,足以做為凶器之工具,或住宅各處有遭人使用器械破壞後遺留之各項跡證,自無從認本案有攜帶兇器之情形。又被告2人本案雖有共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事實,而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復已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既已就侵入住宅明定為加重竊盜之情形,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即已結合於該款之加重竊盜罪質中,其等本案自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查被告2人均有前開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任意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損及他人居住安寧,然旋為警查獲,竊得之財物已全數物歸原主,是其等犯罪所生之實害及所得之利益非鉅,兼衡被告丙○○雖坦承犯行,然刻意迴護共犯,被告甲○○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非良好,以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當庭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年部分,本院認略嫌過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扣案之帽子1個、口罩2個、棉質手套2雙,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其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時,配戴以避免遭人認出及留下指紋,即屬被告2人共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物;而六角板手4支、尖嘴鉗1支、噴燈1支、手電筒3支、電動螺絲鑽2支、螺絲起子2支(含各型起子頭7支)、剪刀1支、破壞剪1支等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其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時,若有需要可使用之物,即屬被告2人共犯本案竊盜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購物袋1個、拖鞋1雙、強力彈弓1支、手提包1個等物,雖亦為被告丙○○所有,然均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