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6月30日99年度中智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證據部分,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被告已與告訴人丙0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2家公司並願原諒被告2人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和解書2份及告訴人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所提之陳報狀可憑(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已認罪,並已與告訴人2家公司達成和解,深感悔悟,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因而觸犯刑法,事後業與告訴人2家公司達成調解,此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憑,並經告訴人代理人提出陳報狀陳述無誤,則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另1名受害人即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並未提出告訴,其如有民事上損失可另提起民事救濟,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