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日3時29分許,步行至在宜蘭縣○○鄉○○路○○號之土地公廟,見該廟大門鎖頭未扣住,將該鎖頭拿開後推門進入廟內,以釣魚線黏上雙面膠,從功德箱之投幣口處伸入箱內將香油錢黏取出來,竊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現金,得手後,供給花用一空。嗣該土地公廟之管理人員 游振興 於同年月7日8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土地公廟內、外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金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及現場照片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號、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以前揭手法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香油錢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釣魚線及雙面膠均未扣案,因上開工具為市面上可隨處購得之工具,價值不高,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且非屬於違禁物,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