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杜兆飛 相對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7,213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7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該暫時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的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8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但是,聲請人是因為遭受相對人欺罔才簽訂契約書設定抵押權,聲請人已經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在訴訟中因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受損害,聲請人願意提供擔保,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的裁定時,該項擔保是預備供債權人因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的賠償,擔保的數額應該依據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不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的損害額,或債權人因為另外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的損害額來決定,並不是以標的物的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都採相同見解)。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與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的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8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以及聲請人已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已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7874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0號卷核閱無誤,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是則聲請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的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
㈡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的債權本金是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因此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的損害額,原則上應該是債權金額200萬元因為停止執行所受的損失,也就是相對人在遲延收取期間內,依照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率的損失。但是,本件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是拍賣抵押物民事確定裁定,只能對於抵押物為強制執行。而本件抵押物是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屬於一般農業區的水利用地,經鑑價價格只有725,60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在前述強制執行卷宗可查。是則,如果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沒有因為裁定而停止,債權人可能受償的金額最多應該不會超過725,600元。因此,本院認為相對人因為停止強制執行而不能即時受償的可能損失金額,應該是該725,600元在遲延收取時間內按照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又本件訴訟可以上訴三審,從起訴時起到三審終結確定的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依據前述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不能即時受償的可能損失金額是157,213元【(725,600元×5%÷12月)×52月=157,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本院認為聲請人應該提供的擔保金額以157,213元為適當,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