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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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霆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其與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內,因懷疑甲○○與他人有不正當之往來,欲奪取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觀看,2人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甲○○推倒在地及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案經甲○○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就其於上開時、地,因欲奪取告訴人甲○○所持用行動電話觀看,2人因此發生爭執,其有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情,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伊沒有動手打甲○○胸口,伊有與甲○○發生拉扯云云。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奪取告訴人所
持用行動電話觀看,雙方發生爭執、拉扯,被告並有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之證述 可佐 (見偵卷第8頁反面),上開情節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胸口,然其於偵訊中自承其
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臀部有受傷,並有與告訴人拉扯(見偵卷第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驗傷時,經診斷其骨盆有挫傷(見他卷第9頁)大致相符,從而,堪認告訴人所提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中所載傷勢,確實與被告、告訴人本案爭執、拉扯有關。告訴人於偵訊中亦指證稱其經診斷所受傷勢是遭被告傷害所致,而被告傷害過程如刑事告訴狀所記載(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空言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云云,難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使其與告訴人有所齟齬,當知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始不至於令雙方關係惡化,竟僅因細故欲觀看告訴人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本案是傷害行為手段為徒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等),又其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受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與告訴人育有1子、1女、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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