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宗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及訊問筆錄所載。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與同條例第20條之配合,係除刑不除罪,就機構內處遇方式而言,是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替代刑罰,並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作為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應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之標準,主管機關為此訂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若此一手冊及紀錄表之修正影響到不特定之受觀察、勒戒人或己在執行中之受強制戒治處分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計算,即直接影響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中段之適用,並符合刑法第2條第3項修正立法理由所稱之「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情形,依強制戒治處分是以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欲使受處分人應持續在機構內接受治療處理之立法本旨及其「將來性」,應認此一手冊及紀錄表之法規命令之變更,亦屬刑法第2條第3項所定之不施以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是以受觀察、勒戒人依新修正之手冊及紀錄表變更評分標準重打分數,如未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法院應裁定檢察官該一強制戒治處分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受處分人並應予釋放。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於民國110年1月4日評分結果: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計
6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0筆」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之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
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之工作為「全職工作(水果批發)」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
⒋依上開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87分。
(二)惟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訂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依修正後之手冊及紀錄表計算評分結果: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靜態因子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0筆」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之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
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動態因子之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之工作為「全職工作(水果批發)」計0分、家
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動態因子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
⒋依上開靜態、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43分,而未達60分。
(三)從而,受處分人依新修正之手冊及紀錄表變更評分標準重打分數,因未達60分而屬「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裁定本件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簡毓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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