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昭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昭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翠玉壹個、12生肖吊飾壹串、佛珠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強盜等科刑紀錄
,甫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強盜犯罪為法院處刑之紀錄,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財產法益),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利用有機可乘而下手
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個人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12,000元、翠玉1個、12生肖吊飾1串、佛珠1串,經告訴人 陳明 合計價值約48,000元(見警卷第7頁),既屬竊得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被告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2.至上開皮包內身分證件1張、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等,業據被告供稱已丟棄(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2頁背面),雖未返還被害人(告訴人),然屬個人身分或信用證明之用,財產價值極微,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犯罪情節,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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