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東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9年度易字第62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東平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為外面還有積欠其他債務,希望能停止羈押,讓伊早日出去賺錢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是被告謝東平就其所犯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5號案件審理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簡式審判程序期間、辯論終結前,被告當庭以言詞聲請停止羈押而經記明筆錄,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但若認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等規定甚明。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5號案件審理。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又被告並未因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經囑警執行拘提後,被告經警於109年12月11日拘獲到案,而後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但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諭知被告應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向承辦股報到,惟被告並未依本院值班法官之諭知遵期報告,再經本院定於110年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之後,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其仍未有因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再經囑警執行拘提,也未能拘獲到案,遂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嘉院傑刑緝字第18號發布通緝,而後於110年5月1日經緝獲到案,由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經拘提到案當庭告知向承辦股報到後,未遵期報告,再經發布通緝,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裁定予以羈押,此經本院核閱109年度易字第625號案件卷證確認無訛。
㈡被告上開被訴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10日下午行
準備程序,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即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諭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17日宣判。而被告於上開期日辯論終結前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就其被訴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之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本案起訴後,第一次經拘提到案並由本院值班法官命告其於特定時日向承辦股報到,然其未遵期報到,嗣後再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因涉犯本案而逃亡之虞,再參酌其前科紀錄,其先前亦曾有多次因案遭發布通緝之情形,是堪認被告所涉本案確實有逃亡高度可能性,而仍有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所涉本案業經審理並辯論終結,以被告本案涉案情節、訴訟程度,認如能取具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認已有相當誘因促使其遵期到庭,以利本案後續之追訴、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經審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案犯罪情節、先前有多次遭通緝之情形,認被告如能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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