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994號

原告 陳奇恩

被告 謝宏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謝宏煙前聲請強制執行,扣走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嗣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一一號、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二號),因原告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被告強制執行獲取利益欠缺法律上依據而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一一號民事全卷沒有意見;關於本院一○九年度北簡聲字第一八八號卷,原告雖聲請停止執行但仍被執行,係因原告沒有供擔保。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七四○號執行卷內關於訴外人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一之軒公司)所陳報給付被告之支票,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至一百一十年五月共九個月,每月九千六百元,總額為八萬六千四百元沒有意見。

 ㈢原告前主張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扣走七萬七千零八十八元,係原告向一之軒公司表示應該有九張支票,然一之軒公司只有給原告八張支票影本,一百一十年五月到七月的扣款,一之軒公司在一百一十年八月已經有退還給原告,一之軒公司向原告表示一個月扣九千六百三十六元,多的三十六元可能是手續費,因一之軒公司就一百一十年五月扣款有退還給原告,故原告本件主請求金額還是請求七萬七千零八十八元(計算式:9,636×8=77,088)。

㈣有收到被告答辯狀,被告很多陳報的都不是事實,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判決,被告卻說原告欺騙法官,如果被告認為原告是提假的證據,當初被告可以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上訴,而不是在本件訴訟中才來做這樣的主張。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九年度簡上第一三三一一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原告薪資證明一件及一百零九年九月至一百一十年五月支票影本九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本院一○九年度簡上第一三三一一號民事全卷沒有意見。被告認為強制執行原告沒有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應該沒有回溯的效力,只是撤銷後面的程序。

 ㈡債必須全部清償,始有債之消滅免除再給付義務,若只有部分清償或分期給付債不消滅,仍須再負給付義務。強制執行程序的撤銷條件亦同前所述,反之即不能撤銷,撤銷須自有得撤銷原因,開始往後期間撤銷並無溯及效力,已執行的債務不需返還,因債務人債務未完全清償尚有債務。

 ㈢對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七四○號執行卷內資料沒有意見。被告認為原告用不實的證據欺騙法官,被告認為原告是還債,系爭款項已執行到不應該再向被告要回去。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一一號民事全卷、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七四○號執行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主請求金額為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主請求金額減縮為七萬七千零八十八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被告繼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於訴外人一之軒公司之薪資債權,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一一號民事簡易判決撤銷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九九三六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嗣被告就該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駁回並已確定,原告業據提出本院一○九年度簡上第一三三一一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原告薪資證明一件及一百零九年九月至一百一十年五月支票影本九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一一號民事全卷、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七四○號執行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對執行卷內一之軒公司所陳報給付被告的支票,係自一百零九年九月至一百一十年五月共九個月,每月九千六百元,總金額為八萬六千四百元之卷內資料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經本院以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一一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九九三六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對原告既經確認並不存在本票票據權利,故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訴外人一之軒公司之薪資債權,就原告主張之七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於本件中僅空言主張,復未能就前揭主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殊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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