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62號
原告 王錦聰
被告 洪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 伍佰 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30元。嗣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2月6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2,因停車不慎之過失,而與訴外人統揚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⑴車輛維修費用11,713元(零件1,250元、工資10,463元);⑵租車費用每日1,100元,請求4日租車費用共計4,400元;總計為16,113元。又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統揚商行,而訴外人統揚商行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3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認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無計算折舊之問題,因車輛就算修復完成,客觀交易價值仍會減損;交通代步費用部分,因工作上需要使用車輛,且雖然該段期間有另向其他友人借用車輛而未支出代步費用,惟該友人之聚餐費用其仍會代為支付。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另租車代步費用並無單據佐證,難認有其損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停車不慎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智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部分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停車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已如前述。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並就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付維修費用11,713元(零件1,250元、工資10,463元),有桃智捷公司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事故發生之108年12月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08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0,463元,共計10,671元,為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費用。
⒉租車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平時工作需使用車輛,其因發生本件事故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請求以每日1,100元、4日進廠維修共4,400元之租車費用,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確有該費用支出之損害,則其該部分主張,即無依據,自無可採。
⒊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總額即為修車費用10,671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停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固應負前開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依前開說明,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以符公平,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現場道路寬度及雙方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應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8,537元(計算式:10,671元×80%=8,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其中被告應負擔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50×0.369=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50-461=789
第2年折舊值789×0.369=2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789-291=498
第3年折舊值498×0.369=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498-184=314
第4年折舊值314×0.369×(11/12)=1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314-106=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