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1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72元,及其中新臺幣96557元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借款,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訴外人聯邦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