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70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高進興
陳怡成 趙學涵 被告 陳順基
陳 李碧珠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順基之債權人,原告前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5963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被告陳順基為強制執行,僅部分受償,而經本院於民國92年1月21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39291號債權憑證。原告復先後於97年間及100年間,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被告陳順基為強制執行,然均執行無效果,被告陳順基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87,505元,及自9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5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陳順基與陳李碧珠為夫妻,二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復已對被告陳順基聲請強制執行,然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陳順基、陳李碧珠之戶籍謄本、本院92年1月21日90年度執字第39291號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本院登記處函文、被告陳順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額計算書等為證,並有被告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家事庭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為被告陳順基之債權人,已對被告陳順基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陳順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且依被告二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陳順基名下之建物1筆及土地3筆之財產價額僅103,792元,名下之汽車則分別係79及89年間所出廠,根本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而被告陳李碧珠名下則有財產價值合計2,956,800元之土地及建物各1筆,原告確有請求將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之實益,是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