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伍小包 (毛重5.
133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查被告甲○○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質)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
thylation)後形成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百分之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故若行為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96小時內之尿液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將均呈陽性反應,若行為人係施用安非他命,則96小時內之尿液應僅有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又扣案之粉末5小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確認成分亦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檢察官雖認被告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然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予究明並更正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5.133公克),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明確,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