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538號
原   告  游正己
被   告  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
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訂於民國110年9月16日
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10年7月1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
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元,約定於同年6月17日清償,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
、本票影本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11頁),經核與
其所述相符。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於110年1月26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0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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