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慈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15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慈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慈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並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陳慈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並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2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陳慈仲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起訴書誤載為大麻)之犯意,於106年8月22日13時許,在臺中市○○路○○道前之馬路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0157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6年8月2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陳慈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慈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毒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反面),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7頁),復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25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1年1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於91年4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頂替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嗣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所施用、持有之毒品係向綽號「用心」、「阿明」之人購買或取得,惟並未提供其等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依卷內之證據,亦查無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法戒絕毒癮,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無償取得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79公克)、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984公克、0.0896公克)、編號三所示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0157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47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分別係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勺子及吸食器,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卷第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宣告沒收│├──┼───────┼─────────────┤│一│犯罪事實欄一│陳慈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欄二│陳慈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沒收。│├──┼───────┼─────────────┤│三│犯罪事實欄三│陳慈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執行時間、處所│├──┼───────────────┼─────────────┤│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臺中市○○區○○路○○○巷42│││(驗餘淨重共0.79公克)│號5樓│├──┼───────────────┼─────────────┤│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同編號一│││(驗餘淨重分別為0.6984公克、││││0.0896公克)││├──┼───────────────┼─────────────┤│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同編號一│││(驗餘淨重0.0157公克)││├──┼───────────────┼─────────────┤│四│勺子1支│同編號一│├──┼───────────────┼─────────────┤│五│吸食器1組│同編號一│├──┼───────────────┼─────────────┤│六│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同編號一│││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