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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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陳怡君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並應向告訴人 黃怡佳吳雅芳王竣平 支付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吳佩庭(原名 吳英慈 )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並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
3日11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統一超商噶瑪蘭門市,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8月8日下午5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黃怡佳,佯稱係蝦皮賣家,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指示黃怡佳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黃怡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全家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6年8月8日下午
6時3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5元於上開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8月8日上午11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吳雅芳,佯稱係網路團購網,因訂單設定錯誤要退費,指示吳雅芳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受領退款,致吳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6年8月8日下午6時52分許匯入29,985元於上開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6年8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王竣平,佯稱係網路賣家,因訂單設定錯誤如退訂會多扣款,指示王竣平為退訂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王竣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6年8月8日下午
6時38分、41分許匯入27,027元、21,021元於上開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受害人黃怡佳、吳雅芳、王竣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佩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黃怡佳、吳雅芳、王竣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6年8月24日彰宜字第1060228號函、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行為,使他人得以分別對被害人黃怡佳、吳雅芳、王竣平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分別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㈢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得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黃怡佳、吳雅芳、王竣平,兼考量被害人黃怡佳、吳雅芳、王竣平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自陳目前在電子廠工作、月薪25,000餘元及已與被害人黃怡佳、吳雅芳、王竣平達成調解、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已與告訴人黃怡佳、吳雅芳、王竣平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與告訴人黃怡佳、吳雅芳、王竣平已達成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調解、和解條件,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黃怡佳、吳雅芳、王竣平之權益,爰將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調解、和解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黃怡佳、吳雅芳、王竣平給付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未扣案之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業據被告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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