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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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議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議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香菸壹包(餘拾玖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議德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路○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前,徒手竊取 陳志祐 置放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置物格內之香菸一包(餘十九支)及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嗣經陳志祐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議德固坦承確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分許至宜蘭地檢署辦理保護管束報到,惟矢口否認竊取告訴人陳志祐置放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置物格內之香菸一包(餘十九支)及一千元,並持:當日至宜蘭地檢署辦理保護管束報到時,因擬抽菸但無打火機,便向一名不知名之男子商借打火機,該名男子稱打火機放在宜蘭地檢署外之白色機車上,其即外出自一部白色機車之置物格拿取打火機。然其不願遭人看見前來宜蘭地檢署,便騎乘自己之機車至附近民宅騎樓抽菸再步行折返回宜蘭地檢署報到。嗣因未見該名商借打火機之男子,才無法返還打火機等語置辯。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祐於警詢證陳及本院結證: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因傷害案件至宜蘭地檢署簽立和解書,車牌號碼00000000號紅色機車停放宜蘭地檢署正門口柵欄外,但五分鐘內離開宜蘭地檢署時,即發現機車置物格僅抽一支之香菸一包及一千元遭竊,該一千元係其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前來宜蘭地檢署途中向友人商借而隨手放入機車置物格並以香菸壓住。又當天其在宜蘭地檢署並無人向其商借打火機,發現香菸及一千元遭竊後,即至附近進士派出所報案等語,佐以本院勘驗宜蘭地檢署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㈠檔名「1_01_R_000000000000」①錄影時間
14:03:38-14:04:13:被告身著灰白色長袖上衣(衣服下襬有黑色陰影)及灰黑色長褲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駛向畫面中紅色機車右方,被告立起機車中柱後,左手伸向紅色機車之置物格,並拿取不明物體四秒後,再將該不明物體放回置物格,左手並持續做出翻攪之動作,於14:03:54將左手抽回,接著發動機車,駛向畫面中草叢旁護欄,並停在畫面中最右方之白色機車旁。②錄影時間14:04:14-14:05:3
4:被告前後移動自己之機車,並將機車中柱立起,開啟自己機車置物格,於置物格內放置不明物體後,再次發動車輛,將車輛往前兩步,又將中柱立起,隨後於自己的機車置物格拿起一瓶液體飲用,並脫下安全帽後起身往地檢署大門前庭方向走去並消失於螢幕中。③錄影時間14:05:35-14:06:2
9:被告於14:05:36時自地檢署大門步出,走向自己之機車並脫下外套,整理衣著後將外套披在肩上,跨上機車往畫面右下方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中。④錄影時間14:06:30-14:08:2
7:一名身著灰白色上衣、灰黑色長褲、衣服下襬為黑色之男子,於14:08:17自畫面下方中間出現,並進入地檢署大門前庭後消失於畫面中。㈡檔名「1_01_R_000000000000(0)」①錄影時間14:03:38-14:08:17:被告未出現於畫面中。
②錄影時間14:08:18-14:08:47:一名身著灰白色長袖上衣及灰黑長褲之男子(疑似為被告)自畫面中護欄外出現,於
14:08:30進入大門前庭,往地檢署正門口方向前進,畫面中可見該名男子上衣下擺部分著有黑色腰包,並於14:08:47消失於畫面中。㈢檔名「2_02_R_000000000000」①錄影時間14:03:38-14:04:09:被告身著灰白色長袖上衣(衣服下襬有黑色陰影)及灰黑色長褲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將車輛停在紅色機車右方,立起機車中柱後,被告往紅色機車置物格方向看,左手伸向置物格並做出拿取的動作,又將左手伸回置物格,做出翻攪的動作,於14:03:54將左手抽回,左手握緊拳頭,接著發動機車並僅以右手騎車,騎車過程中左手放在雙腿之間,並往畫面左下方行駛,消失於畫面中。②錄影時間14:04:10-14:05:47:被告於14:05:24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往地檢署大門前庭方向走去,於14:05:33消失畫面中。被告於14:05:37再次出現於畫面中,往畫面左下方行走並做出脫外套動作,於14:05:47消失於畫面中。③錄影時間14:05:48-14:06:29:被告於14:06:25出現,肩膀披著外套,騎乘機車由縣政西路往縣政北路方向行駛,14:06:
36消失於畫面中。④錄影時間14:06:30-14:08:27:一名身著灰白色長袖上衣及灰黑長褲之男子(疑似為被告),於14:08:10自畫面上方出現,並往地檢署大門前庭方向前進,該名男子於14:08:26進入地檢署大門前庭等情(見卷附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即徵被告騎乘機車至宜蘭地檢署外,便伸手進入告訴人陳志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即上述紅色機車)置物格翻攪搜尋物品行竊,而非自宜蘭地檢署內步出始至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取物甚明,被告辯稱係向不知名之男子商借打火機始至機車置物格拿取等語,洵屬避責卸究之語而無可採,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香菸一包(餘十九支)及一千元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至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議德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而捨正途獲取所需,更在宜蘭地檢署外率然行竊告訴人機車置物空間內之香菸(餘十九支)及一千元,洵然漠視法紀且否認犯行,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一子,無業僅偶而協助他人辦事,月收入一萬元以內之生活態樣及經濟能力與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再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準此,被告曾議德竊得之一千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且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另被告竊得之香菸一包(餘十九支)同未扣案,惟仍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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