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坤峰於民國105年6月19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精武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均係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劃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未依上開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即逕自向左轉彎,適 羅國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蔡坤峰所駕駛上開機車之左後方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蔡坤峰違規左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羅國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臉擦挫傷、頭皮3公分撕裂傷、右肩部挫傷、右膝擦傷、右肘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蔡坤峰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因而查獲。
二、案經羅國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蔡坤峰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0頁),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坤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違規左轉,因而與行駛在其左後方、直行行駛之告訴人羅國誌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不諱,惟辯稱:案發時之燈號為左轉燈號,因為告訴人的機車越過停止線,兩車才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5年6月19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與精武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劃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未依照上開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即逕自向左轉彎,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方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被告違規左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臉擦挫傷、頭皮3公分撕裂傷、右肩部挫傷、右膝擦傷、右肘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38至39、53至54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國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38至39、53至54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目擊證人 劉書宏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 洪鵬洋 警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見他字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見他字卷第6、1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他字卷第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書影本(見他字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9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2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反面)、目擊證人劉書宏所標示之現場位置圖(見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58頁)、GOOGLE現場地圖及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承辦警員回覆本院函詢事項所檢送之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該路口所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位置、照片拍攝方向之位置】、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而「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係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之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劃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見他字卷第6、10頁)、現場照片、標示該路口所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0、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應遵照上開標誌、標線之規定,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酌以肇事地點於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標誌、號誌之規定,未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即逕自左轉彎,以致肇事,其行為具有過失至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關於案發當時該路口號誌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國誌於案發當天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號誌是黃燈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劉書宏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在精武路上停等紅燈,見前方黑色②車《即被告之機車》要左轉剎車減速中遭①車《即告訴人之機車》由後追撞,當時進化路是黃燈還沒變左轉綠燈等語(他字卷第32頁)相符,堪信屬實,足證該交岔路進化路方向於案發時之燈號顯示雖已由「直行綠燈」轉變為「黃燈」,但尚未轉變為「紅燈」或「左轉綠燈」;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之規定,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非已經失去通行路權,是被告所辯:案發時之燈號為左轉燈號,告訴人的機車越過停止線,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況縱認告訴人與有過失,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勢,有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至於被告雖請求調閱車禍事故之現場監視錄影(見本院卷第22頁),惟查因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設備故障,故警方無法提供此部分資料,此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頁),故被告此部分請求,本院礙難辦理;又本件被告犯行業據本院詳為論述,事證至為明確,被告請求再送警察大學或其他車禍鑑定單位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9、22頁),已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坤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因而查獲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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