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雅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8月24日19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友人住處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又前往宜蘭縣蘇澳鎮某卡拉OK店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翌(2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凌晨2時3分許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8月24日19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又前往宜蘭縣蘇澳鎮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然辯稱:伊承認有酒後駕車,但是伊沒有喝很多,只有喝6罐罐裝啤酒,喝完休息半小時才騎車回家,怎麼可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0毫克,伊是喝啤酒又不是喝高梁酒云云,經查:
㈠於106年8月24日19時許,被告先在宜蘭縣蘇澳鎮友人住處
飲用啤酒,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又前往宜蘭縣蘇澳鎮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質疑酒測器數值之正確性,惟本件警方使用之呼氣酒
精測試器(儀器器號:106662D)於106年6月2日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7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案號為43,對被告酒測時應是第43次使用,尚在1,000次的規範中,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6年12月25日警澳偵字第1060017797號函所檢送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該酒精測試器既經檢驗合格,使用之期間與次數均在有效範圍內,其所測數值應為可採,況觀諸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從
106年6月6日開始使用至106年12月22日之紀錄,期間多次之酒測值均為0,於被告遭警實施酒測之106年8月25日,他人遭酒測之數值亦為0,亦有測試報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卷第27頁),益徵該酒精測試器應無異常。是本件酒精測試器縱有科學上容許之誤差,但被告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2.20毫克,遠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可認定被告於為警酒測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遠高於每公升0.25毫克。
㈢被告雖另辯以:若其酒測值達每公升2.0毫克,應會出現昏
迷、心臟等器官會衰竭面臨死亡之情況云云,但每個人對酒精的反應並不同,仍有少數個案因長期飲酒或是肝臟代謝速度較快,對酒精耐受度較高,可於血液高濃度酒精之狀況下,仍具備協調的肌肉及中樞神經功能,且其心智與行為只受到部分影響,因此仍應依實際案發狀況,加以認定駕駛者之行為能力(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判決中所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意見),又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車能力之影響,雖有研究數據可證,但此僅供一般劑量之神智行為影響參考之大概數值,也就是綜觀之估量值,尤其在極高劑量時之個人差異頗大,無必然之絕對關係,因此在判讀時,宜依個人耐受力而定,影響耐受力之因素有:對酒精代謝能力之影響因素,如年齡、種族、性別、個人體質、壯瘦、經常飲酒、平常服用藥物種類、飲酒同時服用之物質(提神劑、中樞神經抑制劑)、飲酒速度、肝腎功能及其他身體疾病狀況等因素(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判決所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由上開資料可見,酒精測定值與身體的反應,僅係估量值,尤其在極高劑量時之個人差異頗大,而無必然之絕對關係,而且亦會因個人耐受力之不同而有所不同。基此,自無法以被告實際所表現之症狀與文獻研究所記載之相對應狀態不同,即否認酒測檢驗結果之正確性。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2.20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次遭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高達每公升2.20毫克,然觀諸被告於本件之前,並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為警查獲時,精神狀況尚佳,並無泥醉、不省人事或肇事之情形,仍可在調查筆錄上簽名,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1頁背面),是原審對於原告初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即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
1日,所處之刑自難謂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20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院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