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堯指定辯護人李震華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家屬 張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50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曾達書記官劉容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銘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以100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321條之內容,均於該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犯竊盜罪而有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行為,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條文,皆有處罰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而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處斷。
㈡被告陳銘堯陳述事實能力較常人為低,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有精神恍惚的情形,此有10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又查,被告陳銘堯為購買香菸而為前述竊盜行為,竊得物品價值非巨大,犯罪後已深表悔意,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容辰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4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