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8號原告 陳金蓮 被告 陳晛鋮 兼上一特別代理人 徐邦泰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晛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陳金蓮自被告徐邦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晛鋮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未滿20歲之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顯然欠缺訴訟能力。惟其生母陳金蓮為本件之原告,參酌民法第106條規定意旨,自不宜再擔任被告陳晛鋮之訴訟代理人。又被告陳晛鋮於戶籍登記在案之父親為被告徐邦泰,對本件之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請求擔任被告陳晛鋮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亦與被告陳晛鋮之利益相符,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被告徐邦泰為被告陳晛鋮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金蓮與被告徐邦泰於民國99年5月26日結婚,惟原告另與被告 徐泰邦 以外之男子發生性行為而受胎,嗣在婚姻存續期間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陳晛鋮。原告與被告徐邦泰雖於100年1月28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因被告陳晛鋮係在原告與被告徐邦泰婚姻存續期間所生產,依法推定為被告徐邦泰之婚生子,惟被告陳晛鋮確非原告自被告徐邦泰受胎所生,實係原告與其他男子所生,此有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被告陳晛鋮與徐邦泰間非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36﹪,堪予確認被告徐邦泰非被告陳晛鋮之親生父親。爰於法定期限內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陳晛鋮非原告陳金蓮自被告徐邦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陳述以:對原告所為陳述及聲明不爭執,並同意鑑定報告之內容為真正等語。
四、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4條、第589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雖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仍須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不得逕以被告之視為自認即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先予敘明。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夫妻之一方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又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亦有明白規定。
六、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林口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佐以被告徐邦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略以:是我自己帶原告之子陳晛鋮去作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顯示我與原告之子陳晛鋮並無直系血親之親子血緣關係屬實等語;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之子雖在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生產,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晛鋮既非其原告自被告徐邦泰受胎所生,實係原告與其他男子所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民國99年11月25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陳晛鋮非原告自被告徐邦泰受胎所生之子,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另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係起因於被告陳晛鋮之生母即原告陳金蓮,被告於審理時即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原告於審理時,亦對本件訴訟費用由其負擔並無意見,爰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法理,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4,5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