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 邢運鳳 被告 劉庸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日期及還款日,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簽立本票6紙交付原告收執。詎屆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上開款項,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所欠債務全部已到期,本件被告即負有返還110萬元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
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所載本票到期日固載為86年2月30日,然此為曆法中所無之日期,依上說明,自應解釋該本票所載到期日之文義,係該月之末日即86年2月28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附表-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之明細┌─┬─────┬──────┬──────┬─────────────┐│編│借款金額│借款日│還款日│備註││號││(即發票日)│(即到期日)│(證據)│├─┼─────┼──────┼──────┼─────────────┤│1│20萬元│86年1月30日│86年2月30日│本院卷第7頁之被告簽發票號│││││(應係同年月│CH001987,票面金額20萬元之│││││28日之誤)│本票│├─┼─────┼──────┼──────┼─────────────┤│2│20萬元│86年3月13日│86年4月13日│本院卷第7頁之被告簽發票號││││││TH161730,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3│10萬元│86年3月26日│86年4月26日│本院卷第7頁之被告簽發票號││││││TH161733,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4│20萬元│86年6月2日│86年7月2日│本院卷第6頁之被告簽發票號││││││CH001993,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5│20萬元│86年6月11日│86年7月2日│本院卷第6頁之被告簽發票號││││││CH001994,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6│20萬元│86年10月7日│86年12月7日│本院卷第6頁之被告簽發票號││││││CH143714,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說明:上開六筆借款金額合計110萬元;附表所載之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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