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中路 選任辯護人 梁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號),經聲請人於本院100年3月31日延押訊問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及肝病,曾戒護就醫,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保外就醫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又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嫌殺人未遂等罪,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惟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及以上開槍枝射擊 林輝信 右大腿等情不諱,並有證人林輝信、 陳麗香 、 沈學清 之證述可佐,復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8815號、88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24796號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槍枝、子彈在卷可稽,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逃亡至大陸,經通緝始到案,又所犯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罪嫌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稱其罹患心臟病、高血壓及肝病云云,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該所函覆稱:「本所被告周中路經醫師檢查後簽稱:『高血壓、逆流性食道及陳舊消化道出血病史,可於本所門診追蹤』」等語,此有該所100年4月13日桃所衛字第1009900652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病歷及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健康狀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瓊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