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4、5行內關於「96年度毒偵字第307號」之記載,更正為「97年度毒偵字第307號」;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內關於「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時間)」;㈢「證據」欄補充記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暨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殘管2支、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3支及玻璃球2顆係陳敏宏所有(現另案審理中),故不另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