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以上3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6罪於93年3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無故向其購買帳戶使用,其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7月16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開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取得甲○○所有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致乙○○、丙○○、 歐芯伶 陷於錯誤,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甲○○之帳戶內。嗣乙○○、丙○○、歐芯伶發現渠等帳戶內之款項遭轉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固坦承出售前開帳戶予「阿祥」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出賣帳戶予他人係違法行為 云云 。經查,被告所有前揭帳戶遭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歐芯伶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郵局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
4紙,及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細單1份在卷可稽,且依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被害人乙○○、丙○○、歐芯伶先後所轉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實供「阿祥」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而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阿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前揭帳戶出售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並用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取財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為本件犯行,且實際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詐欺情形│匯款金額│├──┼───┼──────────────┼─────┤│1│乙○○│96年7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撥│29,989元││││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前│││││於網路購物,設定約定帳戶有誤│││││,須取消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ATM操作,因│││││而於同日晚間7時2分匯款29,9│││││89元。││├──┼───┼──────────────┼─────┤│2│丙○○│96年7月18日某時許,自稱「陳│20,289元││││小姐」之女子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前網路購物時,請│││││款時發現其帳戶被歸類為約定帳│││││戶,如不取消,將會每月扣款,│││││須至ATM操作取消約定帳戶手續│││││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45分匯款20,289元。││├──┼───┼──────────────┼─────┤│3│歐芯伶│96年7月18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7,833元││││話予歐芯伶,佯稱歐芯伶未付清│││││衣服分期款項,付款金額有誤,│││││須至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手續│││││云云,歐芯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因而於同日晚間9│││││時37分匯款7,833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